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吴某某分别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办理了四张信用额度不等的信用卡,透支银行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和消费,后严重逾期无法归还所透支的银行信用卡资金。
2013年7月,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拘留。2014年5月,广西南宁市某某区检察院以吴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向主管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金额达27.8万元,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并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6年。刘兴业律师接受委托后,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二审和重审审理过程中,刘兴业律师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了的主要辩护意见有:一、在吴某某信用卡透支逾期不归还的情况下,发卡银行并没有依法进行两次以上的有效催收就直接报案控告,公诉机关不能证实发卡银行已分别依法对吴某某的透支逾期行为进行了两次以上的有效催收,催收上存在重大瑕疵,严格来说吴某某并不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恶意透支;二、本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只是借用了银行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因经营失败无法按时归还所透支的信用卡资金。建议法院作出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指控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处理结果:重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纳了刘兴业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于2016年1月作出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成立的重审无罪判决。
刘兴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