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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父母欠债,是否可执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

发布者:广州专业房产纠纷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08日|分类:法律顾问 |1970人看过

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会因父母债务被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会因父母债务被强制执行?如果可以强制执行,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情简介:

王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经营企业,儿子王某轩。

王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在王某轩年满13周岁时,姚某某作为王某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某轩未满16周岁时,所涉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某轩名下。

2012年8月24日,贺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某出借1000万元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未偿还而被贺某诉诸法院,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某某、姚某某、王某轩共有的登记在王某轩名下的共18套房屋。

王某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轩执行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签购房合同时王某轩刚年满13周岁为未成年子女,没独立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某某、姚某某。房子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仍为家庭共同财产18套房屋过户时王某轩未满16周岁,虽然登记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员的一员,一般没独立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

其获得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某某、姚某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某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由于王某轩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故登记在王某轩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某某、姚某某、王某轩的家庭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王某某、姚某某夫妻出资18套房产用于经营并登记在王某轩名下,同时至贺某起诉及案件审理时,王某轩均未年满18周岁,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应为王某某、姚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贺某作为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王某某、姚某某及王某轩家庭共有的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并无不当,王某轩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应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一审认定事实,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本案18套房屋系王某轩父母王某某、姚某某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王某轩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某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某某、姚某某、王某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某轩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轩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审查后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

1)存在欠款的情况下,房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

王某某、姚某某以王某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是2010112日,王某某与贺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824,王某某、姚某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是201364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轩名下时,王某某、姚某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某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某、姚某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某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某、姚某某、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2)此案中房产归属,不以登记为准以实际出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某、姚春明对王某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某、姚某某、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轩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如果房屋系父母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在形式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子女在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房屋并非子女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房屋会被认定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家庭共有的案涉房产将会获得支持。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王某轩、贺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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