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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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3日|分类:离婚 |7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李某乙,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阿根廷。

委托代理人李孝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双方未经深入了解,即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返回阿根廷,被告亦于2009年10月份前往阿根廷生活。2011年6月30日,在阿根廷生育女儿L.D。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得到良好的沟通,被告从2012年9月份去其弟弟开的超市帮忙起,就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底,原告回国,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女L.D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自由结合。结婚三个月后,被告李某乙即前往阿根廷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底原告回国,被告时有打电话回来,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亲友介绍后认识,2009年6月22日,原告李某甲从阿根廷回国与被告李某乙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三个月后,被告李某乙也前往阿根廷生活,2011年6月30日在阿根廷生育一女,取名L.D,女儿出生后不久即送回国内交由原告李某甲母亲照顾。2012年底,原告李某甲从阿根廷返回国内生活,至今未再出国,被告李某乙仍在阿根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出生证明及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存续近六年,并生育有一女,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二年多,但非因感情不合,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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