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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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3日|分类:离婚 |6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游某甲,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孝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攸丹,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27日在长乐市航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游某乙,于1996年7月5日生育次子游某丙。婚生次子出生后,被告私下领养一女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婚生次子出生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游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林某甲对原告所诉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婚后被告常在外赌博,未能妥尽到家庭责任,双方时有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分居。在前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长子游某乙,于1996年7月5日生育次子游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时有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双方之间产生隔阂。2013年6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主张婚后还抱养一女林某乙,其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待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系法定婚姻,且婚后育有二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相尊重、理解和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创造和睦的婚姻家庭,双方还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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