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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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17年07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8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XXX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文,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珍,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昕,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豪,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X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X文、石X珍、林X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诚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X文等人对金诚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突破了林X文等人诉请,判非所诉,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金诚丰公司已将购房保证金退还给王萍。2、2014年8月13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具结书》,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已解除,并约定各方之间在本具结书之外的权利义务终止,即金诚丰公司在《交易服务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免除。金诚丰公司不负有保管、返还购房款的后合同义务。3、林X文等已经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王萍,法院亦判决支付违约金46.5万,现再次就其中的11.5万元再次起诉金诚丰公司,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将导致林X文等可能重复执行到两次11.5万元。4、本案不存在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5、金诚丰公司并未收到2014年12月28日的《告知函》。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六十条不是针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2、因本案各方已经签订了《具结书》,故不适用《合同法》九十八条规定。

林X文、石X珍、林X昕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金诚丰公司未在一审法庭指定的庭后7天内提交退款相关凭证,却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组织质证,其诚信严重缺失;三、金诚丰公司如果向王萍退还了购房保证金,就应当在11.5万元保证金金额范围内,与王萍共同承担向林X文等人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四、金诚丰公司主张《具结书》作为无义务保管购房保证金的证据,是其为了逃避责任的故意曲解和主观臆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林X文、石X珍、林X昕(原名林心旷)与王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林X文等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溪南路28号橘园洲C地块F-7#楼104复式单元转让予王萍;《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即王萍)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保证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15000),购房保证金应存入交易服务人指定账户,由交易服务人无息代管。”同日,林X文等、王萍与金诚丰公司签订了《交易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王萍)违反《房屋买卖合同》导致甲方(即林X文等)解除该合同的,乙方无权要求丙方(即金诚丰公司)退还购房保证金;在甲乙双方就纠纷处理协商一致或人民法院就甲乙双方的纠纷作出相关裁决并执行完毕后,乙方有权要求丙方退还购房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王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房屋转让交易失败。2014年8月13日,林X文等、福州市仓山区中天麦田房产中介所、金诚丰公司签订《具结书》,约定林X文等于2014年8月4日解除与王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丙方(即金诚丰公司)向甲方(即林X文等)退还前述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材料并收回相应收证收据,林X文等亦不必支付居间服务费,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互不承担责任。林X文等于2014年12月22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萍。2014年12月28日,林X文等函告金诚丰公司,请求金诚丰公司为了保障将来判决内容得以顺利实现,继续依约保管王萍的购房保证金。2015年6月,一审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15日,林X文等向一审法院提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4日,林X文等方致函金诚丰公司,请求金诚丰公司将代管的王萍购房保证金115000元向林X文等方交付或向贵院提存,或向林X文等说明交付程序与相关情况。金诚丰公司回函称“2014年12月23日,应买方(即王萍)要求我司已将买方已付购房保证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退还买方”。

另查明,林X文等庭审确认未向金诚丰公司支付任何交易服务费用。金诚丰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已将115000元购房保证金退还王萍的相关凭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

二审诉讼期间,金诚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情况说明函》、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结算单、收款收据、收条;2、EMS邮寄回单、邮政全过程跟踪查询结果。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金诚丰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了金诚丰公司将购房保证金退还王萍的证据。

林X文等质证称:1、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时上诉人表述11.5元已经全部退还,而不是只退还了9万多元;2、不属于新证据,金诚丰公司没有在一审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该材料;3、假设上述证据为真实的,也证明金诚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保管义务,侵害林X文等人的合同权益。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林X文等人在一审提交的金诚丰公司出具的《回函》以及二审中金诚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金诚丰公司已经应买方(王萍)要求将11.5万元购房保证金退还买方。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金诚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应王萍要求将购房保证金11.5万元退还王萍。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林X文等据以主张金诚丰公司在11.5万元购房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依据是金诚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上述购房保证金退还王萍。林X文等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其与金诚丰公司之间存在交易服务合同关系,以及金诚丰公司违反交易服务合同约定的事实,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金诚丰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金诚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判非所诉的情况,本院注意到,林X文等一审诉请金诚丰公司对王萍应予支付的465000元违约金,在115000元购房保证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金诚丰公司向林X文等返还购房保证金115000元。因金诚丰公司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需要对王萍所负债务中的115000元承担责任,金诚丰承担上述责任后,王萍对林X文的债务在115000元范围内消灭,而金诚丰公司获得向王萍主张该115000元的权利。以上责任的承担方式,符合连带责任的性质。一审法院仅判决金诚丰向林X文等返还115000元,即可能导致林X文重复受偿,也限制了金诚丰公司对王萍追索的权利,突破当事人的诉请,亦有失公允。上诉人金诚丰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福建XXX担保有限公司对王萍应予支付的465000元违约金,在115000元购房保证金金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林X文、石X珍、林X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XXX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均由上诉人福建XXX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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