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 执业资质:1350120**********

  • 执业机构:福建士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福州XX公司、A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土地纠纷 |1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州XX公司、A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民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XX018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合理责任内的赔偿份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证据不足,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做工及受伤,亦不能证明XX公司有将维修厂房的事务交给A承揽,本案证据仅能看出A系B的雇主,2.一审认定A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A医疗费显示确系43900元、护理费应为13天×140元/天(因A为农村居民,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51121元/年标准,除以365天)=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应酌定300元;营养费为3000元;误工费应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建议休息3个月,故应以90天×140元/天=126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4999.2元/年×11%×20年=32998.24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应为1000元,故A的经济损失应为100708.24元,3.一审判决XX公司既承担赔偿责任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A的经济损失应由B承担,与XX公司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XX公司将维修屋顶的事务交给A承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XX公司亦仅需承担合理责任内的赔偿份额,而非连带责任,
A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受雇于XX公司,1.A提供的点工结算单、通话录音、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中A的陈述、B的,都证明A是XX公司雇佣的,在XX公司厂房内工作,在高空作业时受伤,2.至于XX公司与A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应以庭审调查情况为准,二、关于A的经济损失方面,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A辩称,是XX公司老板打电话叫我介绍几个人去做工,是临时工工资按小时计算,XX公司一天给多少工钱我都给了工人,我没有承包,我没有叫A去瓦片上做工,不知道他为什么会跑到瓦片上,当时何银香出事后我也赶紧要求XX公司去医院看一下,XX公司反而说是我的责任,我不是XX公司称的承包头,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只愿意出一万多元的费用,
何银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徐四青共同赔偿何银香各项经济损失128659.08元(1.医疗费43900元;2.住院护理费13天×160元/天=2080元;3.住院伙食费13天×50元/天=650元;4.交通费800元;5.营养费8000元;6.误工费51121元/年÷12月×8个月=34081元;7.残疾赔偿金3599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150元,以上计138659.08元,扣除XX公司、A各支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曾在XX公司做工,XX公司因厂房房顶漏水需要工人进行维修,A找到B等人,到该厂房工地做小工,约定工资每天170元,由A与XX公司结算后再支付B等人,2016年12月29日下午,A在厂房房顶捡瓦片、清理水沟过程中,不慎从6米高的房顶坠落致伤,后A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南京XX治疗,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439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XX公司、A各支付给何银香5000元,2017年9月13日经福建XX(2017)临鉴字第13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银香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左肘关节损伤达十级伤残,现A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A赔偿B上述经济损失,XX公司应与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A接受XX公司为其维修厂房房顶漏水事务,并雇用A等人,在房顶漏水进行高空作业,对现场安全疏于管理和监督,对造成A损伤,徐四青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将厂房房顶漏水维修业务承包徐四青,存在选任的过失,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A的损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A对高空作业从房顶不慎坠落致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A、XX公司和B在维修过程中的作用和责任,A应承担20%的责任,A、XX公司各应承担40%的责任,对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3900元,有医疗发票证实;2.住院护理费13天×160元/天=2080元;3.住院伙食费13天×50元/天=650元;4.交通费800元;5.营养费8000元;6.误工费133天×51121元/年÷12月×8个月=34081元;7.残疾赔偿金3599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150元,以上计138659.08元,在赔偿时应扣除XX公司、A已各支付5000元,
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各项经济损失50464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二、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各项经济损失50464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三、福州XX公司、A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6.5元,由A负担250.5元;由福州XX公司、B各负担593元,
二审中,A申请证人B出庭作证,A陈述:“2016年4月,A叫B和我们去航铝公司做工,我们一共三个在上面清理水沟,当我们看到A的时候,他已经摔下去了,他怎么摔下去的我也不知道,”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我方认可A是在我们厂里受伤,XX公司与A是承揽关系,A雇请了B与C在我们厂里做事情,我们以公司名义向A支付了5000元,A、B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A系当时的现场人员之一,其证言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A与B的陈述,认定A系受B雇请,在XX公司作业时受伤并无不当,且在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亦认可A是在其厂里受伤的,曾以公司名义向何银香支付了5000元,故,XX公司将厂房房顶漏水的维修工程承揽给A,A雇请B做工的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A因工受伤,A应承担雇主责任,XX公司应承担相应选任过失及安全防范措施不当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A自行承担20%的责任,A,XX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已臻合理,予以维持,但因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A与B系雇佣关系,A与XX公司系承揽关系的情况下,认定A与XX公司对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金额,针对XX公司有异议的项目:1.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60元/天,并无不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并无不当,3.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无不当,4.误工费,A于2016年12月29日受伤,定残日为2017年9月13日,一审法院按A主张误工期8个月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A因伤致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左肘关节损伤十级伤残共计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14999.2元/年×12%×20年=35998.0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6.鉴定费,A主张的鉴定费支出315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可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无误,按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扣除已支付的款项,XX公司和A各应支付给何银芳138659.08元×40%-5000元=50464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XX018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XX018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何银香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州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6.5元,由A负担250.5元,由福州XX公司、A各负担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福州XX公司负担1436.5元,由A负担14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C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力群
书 记 员 程 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