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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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布者:王颖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华盛道。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XX。

法定代表人:苏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望都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望都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署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公路东XX的XX公司厂房二期工程的发包方。2015年3月12日,双方就该项目的土建和水电工程签订了《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工程延误的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无限期顺延,2016年12月31日,双方就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XXX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结算工程款,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

XX公司辩称,XX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XX公司与XX公司并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望都XX为施工中标单位,XX公司与张X恶意串通,另行签订《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另外,按照法律规定,案涉的施工项目必须要经过招投标程序,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效,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印签真实,因双方《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单中的所有内容也应无效;结算单中的明细原告未提供,结算金额存在问题,原告无权向XX公司主张任何施工费用;案涉项目未完工,原告向XX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不具备;案外人张X作为施工项目管理者,对案件事实清楚,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望都XX辩称,该公司与原告XX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5年3月2日,该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XX公司厂区二期厂房2、3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合同价款为124XXXX4672元。XX公司在望都XX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12月31日进行了已完工程的结算。望都XX认为XX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保留对被告XX公司的追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3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望都XX被确定为被告XX公司低松弛预应力钢丝及绞线项目工程中标单位,该工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报建总建设规模为6768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42XXXX0000元,共1标段,工程名称为XX公司厂区二期厂房2、3项目工程。中标规模为12087平方米,中标标价为124XXXX4672元,中标工期自2015年2月13日开工,至2015年6月13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015年3月2日,被告望都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XXXX5006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名称为XX公司厂区二期厂房2、3项目,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2087平方米,钢结构,共2个单体,单体最大建筑面积约7667平方米,建筑最大高度为11.9米,最大跨度7.5米,最大层数1层,基坑深度1.8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合同价款为124XXXX4672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被告XX公司厂房二期土建水电工程,工程编号为TSD-15-03-01,建设单位为被告XX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XX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公路东X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包干价XXX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开工,2015年9月2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称其单位股东王XX在现场负责,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至2015年底,具体施工内容为土建和钢结构,水电工程及消防工程未施工。

2015年10月16日,原告XX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被告XX公司厂房二/三,约定由北XX公司承包被告XX公司二/三两个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负责消防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XXX元,被告XX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原告XX公司称其分两笔向北XX公司支付了钢结构款XXX元,后因被告XX公司停工,三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北XX公司将已经制作的钢结构全部作为废品处理。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望都XX称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5006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并未实际履行,至本次诉讼才了解到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的合同。望都XX与原告XX公司之间未签订过相关合同,未收取过管理费,未签订挂靠协议,原告X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3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就已完工基础部分达成了《天津市XX公司厂房二期项目厂房2、3项目基础部分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其中合同造价部分为XXX元,土建签证部分XXX元,其他费用XXX元,共计XXX元。原告方由王XX签字,被告方由张X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印章。

2019年8月27日,被告XX公司申请对上述结算汇总表》中被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经该所多次联系被告进行缴费,被告称因费用较高而未缴纳鉴定费用。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该鉴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称案外人张X并非其单位职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被告XX公司与张X曾进行过合作,要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被告XX公司称如果原告XX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对于《结算汇总表》中合同造价部分XXX元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望都XX。同时称应当对《结算汇总表》中土建签证部分进行鉴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设计变更文件及具体施工材料、监理日志等;对于其从王XX处获取的《结算汇总表》中相关费用的明细来看,多项费用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确认;2.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3.上述合同效力确定后,后续相关结算款或损失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被告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与被告望都XX签订了合同,望都XX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望都XX对此予以否认,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实。同时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也签订了合同,且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与原告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汇总;结合被告望都XX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王XX所具有的原告股东的身份以及其在XX公司与望都XX之间的合同上签字亦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需要评价的是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考虑该合同系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同一合同,被告望都XX与原告亦无其他相关合同,故应当单独评价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无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就不需要解除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原告认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当事人应负返还、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在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断何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以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而工程款的结算标准则应以双方当事人基于以上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内容作为结算标准。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以双方实际达成的《结算汇总表》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案涉《结算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被告XX公司在诉讼前对该《结算汇总表》从未提出异议,故该《结算汇总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亦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虽然被告XX公司提出涉案《结算汇总表》系案外人张X与原告签订,同时也对该《结算汇总表》上XX公司的印章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其考虑鉴定费用过高而未缴纳,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依据相关规定终止了该鉴定,应当视为被告XX公司对《结算汇总表》上该公司印章真实性的认可。被告XX公司主张对《结算汇总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则说明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应当依据《结算汇总表》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价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涉案工程并未交付,价款也未结算,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XX公司抗辩XX公司与案外人张X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被告XX公司陈述曾与张X进行过合作,如存在委托张X使用公司印章的情形,亦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内部管理的情况不能成为对外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张X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对《结算汇总表》真伪的认定,被告XX公司如与张X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被告望都XX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要求解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觅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价款XXX元;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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