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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行政侵权工程建筑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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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林林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4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0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北省xx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林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从王某1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2014年5月28日出具借条金额为50万元)。因之前部分款项系王某1从别处借取的高息,到2013年2月,王某1被债主逼债,邱某帮王某1偿还了7万元债务解围,王某1便让邱某直接向刘某某讨要该款。2013年4月,邱某多次向刘楚吉讨要欠款,未果。此间,为赢取邱某的信任骗取钱财,刘某某谎称与杨某某共同出资150万元购买了一件古董,并和杨某某一起伪造了一张内容为“收到杨某某购货钱壹佰伍拾万元,收款人王某2”的收条,误使邱信以为真。后刘某某以转卖古董需要前期费用为由,陆续从邱某处骗得现金共计4.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收条,欠条,银行转款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蔡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其一,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次骗取被害人的1.1万元后,退还了被害人1万元,实际骗取的金额为1000元;其二,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养母去世,向被害人借款9200元,这两笔数额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从王某1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2014年5月28日出具借条金额为50万元)。因之前部分款项系王某1从别处借取的高息,到2013年2月,王某1被债主逼债,邱某帮王某1偿还了7万元债务解围,王某1便让邱某直接向刘某某讨要该款。2013年4月,邱某多次向刘某某讨要欠款,未果。

  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稳住邱某,编造与十堰市博物馆馆长搞了一件文物卖了550万元,自己与杨某某分了150万元,其中50万元可以还给王某1的谎言。后邱某继续追债,被告人刘楚吉谎称,要将分到的150万元拿到安徽金寨买一件古董到福建去卖,卖了后再偿还王某1的全部借款。并以转卖古董需要前期费用为由,向被害人邱某索要路费。为了取得邱某的信任,并和杨某某一起伪造了一张内容为“收到杨某某购货钱壹佰伍拾万元,收款人王某2”的收条。

  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去福建卖古董需要路费为由,向被害人邱某索要1万元路费,被害人邱某给了被告人刘某某92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害人邱某给了被告人刘某某800元费用;2013年10月1日,被害人邱某按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转账3000元给其作为买卖古董的费用;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发短信欺骗被害人邱某说马上要验货,交钱就动身。被害人邱某转账10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邱某说交易还没有完成,需要2000元吃喝费用,被害人邱某又转账2000元给刘某某;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又欺骗邱某需要各项花费及给买主10000元,邱某于当日又向刘某某转账16000元;2013年12月27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需要各种费用为由,向邱某索要费用,邱某分两次又给被告人刘某某汇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本院依辩护人申请调取,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物证:

  1、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

  2、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害人邱某转账1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以其养母快死了为由,向被害人邱某借款92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以买卖青铜器需要费用为由分多次向被害人邱某索要费用的事实。

  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邱某以买卖青铜器需要费用为由分多次向被害人邱某索要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买卖古董需要费用的事实,获取被害人邱某的信任,从被害人邱某处骗取财物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以养母去世向邱某借款9200元,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佐证,故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被害人邱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刘某某转账11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转账偿还了1万元,有汇款凭证为证,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43000元中扣减192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

  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将赃款23800元退还给被害人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中

  审 判 员  张怀良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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