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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邢XX与王XX、邢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邢X,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谷XX、邢XX诉被告王XX、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XX、邢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顾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2,073,21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邢X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初,被告二想在上海购房XX下来,将其想买房的想法告知两原告,希望两原告能够想办法借款给两被告买房。两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结婚未久,收入不多,无足够的资金购房,两原告只能尽力想办XX助两被告,待两被告生意好转后再行归还。两原告将其居住的房屋出售,连同积蓄一并借给两被告,为确保两被告没有将款项用作他途,在付房款时两原告当场用自己的银行卡结算,两原告共向总泉置业支付了2,073,21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邢X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现两原告已年逾半百,无精力和能力继续赚钱养家,两原告出借款项后,经济困难,无力租房,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邢X,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未有表示,故诉至本院。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两被告婚后来上海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因生活不便,两原告决定出资给两被告在上海买房,并明确表示不需要两被告出资,也未提及出借款项给两被告;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借条系两原告与被告邢X串通伪造的,其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即便借条是真实的,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购房款系两原告承诺赠与两被告的。原告诉状上所述借款后经济困难不是事实,两原告在老家有楼房,在阜阳市也有房产,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X辩称:钱款确实是其借的,借款系用于买房,当时也将借款一事告知被告王XX,其不予回应,现无力偿还借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邢XX两原告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6月4日,两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2,073,210元。两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11日分五次共向上海XX公司汇入共计2,073,21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款即为购房款。
2013年5月11日,被告邢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购房借父母钱款共5笔贰佰零柒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XXXXXXX元)。”庭审中,被告邢X向本院陈述,2012年上半年,其准备在上海买房,向两原告借钱未同意,下半年,两原告同意借钱给其买房,当时原本想借个首付,因贷款未能获得审批,故两原告就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后,用卖房款给了其用来全款买房。因当时说好购房款是借的,故其主动写了借条。被告王XX则陈述,对该借条不知情,当时原告方说房屋是送给两被告的,其直到起诉才知道借条的存在。两原告向本院陈述,当时原本想借首付给两被告,因贷款未能获得审批,才出借了全部购房款,借款时是被告邢X一人来借的,但当时两被告都表示要买房,借条上未让被告王XX签名是担心激化家庭矛盾,当时想让被告邢X写借条,再由邢X去告诉王XX。
另查明,两被告目前仍系夫妻,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混同。被告王XX也确认,在购房时其夫妻无经济能力。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签购单、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购房款系两原告赠与两被告还是出借给两被告?二、若该购房款系借款,则应由谁来承担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邢X均确认该款项系借款,被告王XX则认为是两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但被告王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被告邢X在两原告代两被告支付了房款后即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出借款,被告王XX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XX在借条上未签名,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经济混同,该款项系用于两被告购房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邢X所借款项系用于两被告购房,购房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王XX抗辩其不知借条存在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初购房时被告王XX也全程参与看房、签合同等过程,买房作为家庭一件大事,其在明知其夫妇无经济能力购房的情况下,必然会过问购房款的来源,被告邢X在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后,通常情况下也会告知被告王XX钱款的来源,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王XX直至诉讼才知借条的存在,但只要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依然需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谷XX、邢XX借款2,073,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6元,减半收取11,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693元,由被告王XX、邢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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