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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被冒用银行信息被银行起诉承担借款连带责任二审改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案

发布者:陈嘉豪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332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刘某因开设公司的需要认识了甘某,双方互加微信,刘某委托甘某代为办理开设公司的业务。几个月后,甘某联系刘某告知其办理开设公司相关事宜需要到银行开立银行卡账户及办理U盾,刘某办理完成后按照甘某的要求把银行卡及U盾递交给甘某数月后,甘某忽然联系刘某,谎称其办理公司需要进行一个简单的短信验证,短信验证码已经成功发送至刘某的手机上,请求刘某将短信验证码告知给甘某,刘某信以为真便按照甘某所说照做了,后开设公司事宜也未有下文。直2020年刘某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刘某才知道自己牵涉到一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子。案件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深圳市华红达时装有限公司、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与深圳市华红达时装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案件的二审阶段,本所律师经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审查后,积极在庭审中提出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最后,二审法院改判深圳市华红达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无需承担责任,同时,甘某以贷款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委托当事人:刘某

 

争议焦点:本案刘某是否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

银行要求刘某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银行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该笔借款系刘某办理和操作,该笔借款直接发放至深圳华红达公司的账户而非刘某的个人账户,且该笔借款事后也并未得到刘某的签字或其他方式的确认,这显然未尽到一个职业出借者的审慎审查义务,也不符合银行出借款项的程序;同时,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系被告华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刘某并不符合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条件,银行在此次借款人资格审查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故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银行要求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

 

判决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市华红达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另外将甘某以贷款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办案经验分享(总结):

本案属于民刑结合的一个案例,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有限(初中),对开设公司流程不熟悉,被犯罪嫌疑人甘某抓住了机会实施了诈骗行为。

本律师研究一审判决,研究一审证据,研究深圳各级法院类案(约90多篇),完全相同的案例也很多,最后基本上都是银行胜诉,只有一个案例判决共同贷款人无责。

研究本案出借方建设银行总行关于小额快贷规则发现共同借款人应当是企业主或实际控制人,这为本案打开了新思路。从刘某是否为本案的共同贷款人入手。再从银行的催收短信入手。在本案中,致电银行客服得知,催收不是银行负责,如未收到银行催收短信,则无需理会。从银行这一做法中获取了银行并无催收证据。

本案中,银行的贷款流程全程并未经过刘某的签字确认亦未经过人脸识别等任何物理及生物信息的确认便认定刘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把款项发放给了刘某名下的银行卡,在操作流程上存在严重的漏洞。

从本案总结出办理此类需要六研究(研究案情,研究判决、研究规则、研究法律依据、研究类案、研究共同贷款人资格)三突破(突破合同相对性、突破共同贷款证据瑕疵、突破类案判决对银行一边倒的观点)两尊重(尊重事实、尊重法治精神)。

虽然刘某改判后无需承担责任,但是经过本案我们更加需要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要随意把银行卡、验证码等给到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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