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8560号在朋友圈引起热议。
蒋某某、王某双方在2015年3月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8日,双方在广州举办了订婚宴席。同年4月中旬,蒋某某、王某开始同居直至2015年11月,同居期间,蒋某某、王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同年11月分手。
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蒋某某多次通过其卡号为62×××48的账户向王某转账合计1147999.28元,
问题一:该不该返还?
答:笔者认为不应当返还。
问题二:为什么不应当返还?
答:恋爱中的男女,为了联络感情以及表达爱意,相互赠送礼物实属正常,属于一般性的赠与,完成交付,所有权即发生变更,受赠人可不予返还;此外,本案只是属于谈情说爱阶段的一般财物赠与,并没有上升到以结婚为目的的财产赠与等涉及婚约财产或彩礼,不满足返还的条件。(可参考案例: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055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三:哪些情形应当返还?哪些情形不应当返还?
答:1、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财物,分手后应当返还。以结婚为目的的购买车辆以及向对方汇款,这一系列的行为是为了成就婚姻,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这类赠与行为要生效建立在婚姻成就这一条件上,若双方分手,结婚未能成就,自然赠与合同自始没有生效,受赠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赠与财物。
法条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可参考案例: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借款给对方、向对方转款、购买车辆赠与对方,上述财物数额较大,非基于结婚目的,不会给付对方,应认定为婚约财产,系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此后,双方分手,赠与所附条件未能实现,赠与合同未生效,对方取得财物,同时给付财产的一方受到损失,接受财物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一方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婚约财产。恋爱期间一方自愿支付的生活费、旅游费属消费性支出,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婚约财产,故无需返还。
2、按照民间习俗收受的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的,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本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不应当返还的情形即本文开始引用的案例,一般以恋人关系发生的,属于小额的财物赠与或日常的消费性支出,属于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双方的共同消费,以上类似的情形一般不予返还。
实际上,1、2两种情形均属于同一案由,即婚约财产纠纷,和文首引用的案例不同,文首的案例多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两者的区别在于,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方给予女方财物,因婚姻关系最终未能缔结,男方向女方主张返还财物的纠纷;至于在恋爱期间的赠与,因为没有缔结婚约,为维系感情而赠与价值较小的一些财物,属于一般性的赠与,两者的案由有所不同。(可参照案例: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