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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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黄正桥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8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原告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乔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汤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原告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诉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2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6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表人乔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xx的原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9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XXX发电机相关配套工程,合同总价为95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烟管安装增补工程,工程总价为10,000元。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施工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95,000元,余款46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6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810日开始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及已付款、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均没有异议,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系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进度有赖于建设方对被告的付款进度,现建设方支付被告工程款进度只有65.93326%,按照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仅需支付原告50%的工程款即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10,000元的合同款项系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3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XXX发电机相关配套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甲方收到业主方预付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须提供等额建筑业发票。2、到货后30个工作日之内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进度款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6个月的银行承兑。乙方须提供等额建筑业发票。3、安装、调测、验收后90个日历日之内并在甲方收到提供业主方相应进度款后45%6个月的银行承兑。乙方须提供等额建筑业发票。4、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提供5%的合同总价的、为期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乙方须提供等额建筑业发票。5、在未收到合同总价的95%之前时,所有的货物均归属于乙方所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果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三十天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0.5‰计算违约金,此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总值的5%为限度……”。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丁XX为现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现场验货,收货,总协调工作以及安装完成后联系业主方验收工作等”。合同另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嗣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增补安装柴油发电机烟管,工程总价为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项目完工后,收到发票、项目签收单及项目经理货款申请单后以电汇方式支付该项目全款”。合同另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原告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两份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95,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12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账款46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安装的工程于20147月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不包括《工程承包合同》所涉的1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合计金额为960,000元的发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丁XX签名的《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签收排烟管等设备。被告认为该份《签收单》的抬头系案外人,并非原告。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其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为9,414,272元。案外人上海XX公司已实际支付6,207,136元,支付比例为65.93326%。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供了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向其出具的七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2,736,422.4元,出票日期为2016325日,到期日为2016625日。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被告表示上述汇票尚未承兑成功,如承兑成功,则案外人上海XX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以上事实,由《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柴油发电机及相关配套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已经交付被告,且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现原、被告双方对总价款及已付款均无异议,被告也通过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的方式确认了欠付款项,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项目完工后,被告收到发票、项目签收单及项目经理货款申请单”,现原告已开具发票,即便原告没有将项目签收单、项目经理货款申请单交付给被告,因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并经验收合格,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价款,故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该10,000元。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安装合同》,虽然约定被告支付95%的合同价款均与案外人支付被告的款项进度挂钩,但同时约定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剩余5%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该约定约束被告应在原告完成的工作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原告,并不以案外人未支付被告相应款项为前提条件。且双方还约定,在被告没有支付合同总价的95%之前,货物均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完成的工作已全部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不支付价款不符合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然原告主张剩余价款465,000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的10,000元系《工程承包合同》中涉及的价款,《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对该10,000元的逾期支付约定相应违约金,故原告不可就该10,000元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对于《工程安装合同》中涉及的剩余价款455,000元,虽约定日0.5‰的违约金标准,但明确以逾期支付货款总值的5%为限度。现被告于审理中对原告自20158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异议,故即便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0.2‰,亦已超过货款总值的5%,故法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2,750(455,000元×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65,000元;二、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2,75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11195元,由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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