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出资货币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其他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出资货币的股东不缴纳出资额或未足额缴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并未规定其他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上对其他股东责任的承担因违约方出资方式的不同而异,从立法上而言,对其他守约方股东不公平。因为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违约方如果选择的是非货币出资,守约方股东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方如果选择的是货币出资,则守约方其他股东不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这对违约方以非货币出资的守约方的其他股东不公平。立法上的规定,造成了有些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些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而言,也不公平。
本人认为,如果光从立法表面看,似乎对守约方其他股东不公平,但从立法者目的而言,其实是在有限公司设立之时,鼓励股东选择货币投资,而不鼓励股东选择非货币投资。因为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的货币投资只需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可,也就是说,股东的非货币投资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非货币投资越高,公司风险越大。公司风险越大,公司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就越没保障。这样非常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序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公司是经济社会举足轻重的单元,如此立法,可谓立法者用心良苦,鼓励股东选择货币投资,既可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也可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反过来,也就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稳定良好的环境,大大有利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