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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与担保的条件成就后,目标股权转让

发布者:郑春梅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9日|分类:抵押担保 |546人看过

裁判要旨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担保债权,合同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合同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伪表示,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约定,为有效合同。 

 

二、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双方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受让人可直接主张取得目标股权。

 

 

案情简介 

 

201395日,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乙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其在甲公司中的48%股权。 

 

201395日,丙公司、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将持有甲公司的48%股权转让给丙公司,附协议解除条件为乙公司足额向丁公司清偿一切债务,或丙公司未为乙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或乙公司已足额向丙公司支付担保费;若上述解除条件未成就,丙公司有权请求要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协议,或要求终止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201396日,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丁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不低于8亿元的借款,以丙公司受让的48%股权做质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公司依合同向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396日,目标股权变更至丙公司名下,之后,甲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丙公司参与了甲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因乙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丙公司为其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额约为9200万元。 

 

丙公司诉至高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股权转让交易合法有效,并取得甲公司的股权。高院判决支持丙公司的诉请。 

 

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丙公司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1.本案当事人以股权让与作为债权的担保手段,该让与担保合同受到法院确认,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值得借鉴。本案交易结构简化如下:本案存在三方当事人,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担保人受让股权,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将股权质押给出借人。如此,目标股权不仅可担保出借人的债权,也可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一举两得。 

 

2.让与担保合同已经成为被法院确认的合同类型。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我国经济活动及实务中多有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了规范和调整,故本案中最高法院直接将合同认定为让与担保合同。但无论法院对合同如何定性,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主要依据仍为《股权转让协议》本身。 

 

3.让与担保通过转让标的物权利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要素。本案最高法院将合同定性为让与担保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债权人具有涉案股权的权利外观。本案中,目标公司、转让公司均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股东决议,且目标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将股权变更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第三,股权虽已变更,但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范围受担保目的的限制。例如,股权是否转让与借款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是否承担密切关联;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股权转让价款与合同是否解除、丙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等因素有关;股权受让人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例如,目标股权对应的利润不作实际分配,乙公司公司委派、推荐或者选任的高管人员暂时保持不变等。 

 

4.让与担保不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最高法院认为,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因而不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实施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5.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中,受让人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后可以依法取得目标股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受让人有权实际受让股权,并在评估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由于无需经过拍卖、变卖的程序,归属型清算型让与担保更加符合当事人降低成本、提高交易快捷性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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