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当股权转让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应视为股权转让条件已发生实质变更,应当重新通知其他股东。
案情简介
A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甲公司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54.54%;乙公司、丙公司各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22.73%。
2012年6月1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甲公司、丙公司所持A公司77.27%的股权对外转让事宜进行了审议。甲公司、丙公司均同意转让,乙公司不同意转让。
2012年9月25日,甲公司、丙公司共同致函给乙公司,称甲公司、丙公司将所持A公司77.27%的股权通过竞价方式对外转让,底价暂定600万元,特征询乙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乙公司未报名参与竞买,也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
2012年12月20日,甲公司、丙公司在未通知乙公司的情况下与丁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丙公司将其所持A公司77.27%股份转让给丁公司,转让价格360万元,另行提供分公司事项处理保证金240万元用于处理分公司后续事宜。
乙公司以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乙公司对甲公司、丙公司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认为甲公司、丙公司未在股权转让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后重新通知乙公司,构成对其优先购买权的侵犯。但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征求乙公司的意见,乙公司未表示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案涉股权,法院认定应视为乙公司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按此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虽在2012年9月25日将“其持有的A公司合计77.27%股份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竞价方式对外转让,底价暂定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条件告知了乙公司,事实上却以“转让价格360万元,另行提供分公司事项处理保证金240万元用于处理分公司后续事宜”的条件向丁公司转让了股权,并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该转让条件与甲公司、丙公司先前告知乙公司“以底价600万元竞价转让股权”的条件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甲公司、丙公司应当重新告知乙公司,确认乙公司在“转让价格360万元,另行提供分公司事项处理保证金240万元用于处理分公司后续事宜”的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与丙公司已尽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乙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法有据。
律师解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当股权转让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应视为股权转让条件已发生实质变更,应当重新通知其他股东。
二、股东应当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若股东在期限内未表示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