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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股权激励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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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

发布者:郑春梅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3日|分类:招商引资 |311人看过

裁判要旨 


  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即实施了合法的投资行为是其获得股东资格的基础与前提。

 

案情简介 


保监会对外资股东投资保险公司的股份总额作出了一定限制。A公司系境外公司,为规避上述限制,于200512月与甲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委托甲公司代其持有保险公司9%股份。后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010月,保险公司开始增资扩股准备上市。A公司欲将甲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乙公司,但甲公司不予配合。 

 

20101126日,A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等,约定丙公司收购保险公司9%股权,丙公司除向A公司支付21.6亿股权转让款外,还需向甲公司支付7.02亿元。 

 

甲公司在收到7.02亿元后,A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请求判令甲公司返还7.02亿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A公司与甲公司的关系系股权代持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高院认为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并据此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则认为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并据此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案涉股权归属的问题。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境内保险机构投资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20046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和20106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本案中,A公司委托甲公司投资保险公司,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甲公司是受A公司的委托投资保险公司,但甲公司并未以A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A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甲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甲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归甲公司享有,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甲公司系代A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因此,A公司关于其与甲公司系股权代持关系、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超范围审理、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律师解析  

 

一、由于商事外观主义,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等都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外不具有效力,因此可能会引发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有关投资收益、股权归属等的争议。投资者应当慎重选择此种投资方式。  

 

二、要区分股权归属与委托投资关系,两者法律性质不同。认定股权的归属是以当事人实施了合法、有效的投资行为为前提,而非以当事人之间在委托合同中对股权的约定来认定。因此,投资者应当确保自己所实施的投资行为合法、有效。

 

  三、投资者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的归属,投资收益的分配等问题。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实际投资者可依委托合同的约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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