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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风破浪的股东如何规避这些法律风险?

发布者:郑春梅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1日|分类:股权纠纷 |510人看过


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中的合同风险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中的《公司法》风险

三、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

四、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中的刑事风险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自主交易股权资产已是一种重要交易行为。近年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营商环境的优化,市场活力日益凸显,直接融资比例大幅增加, 随之而来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也日益频繁。自然人股权转让是公司自然人股东依法将自身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由于很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前期缺乏风险规避意识,尤其是在以人合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之中,由此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加。上海二中院就曾发布《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总结过此类纠纷的特点和产生原因。本文试图通过归纳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权转让中的种种法律风险,以提醒市场交易主体注意,希冀帮助其达成规范、安全的交易。

 

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中的合同风险


01、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不规范


1)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

 

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实践中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存在由于与受让方过于熟识而仅仅达成口头协议,或图省事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一旦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前述不规范的协议形式来否认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对于口头协议来说,对于双方间是否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很难举证;对于仅有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来说,由于其只是标的公司股东间达成的合意,并非股权交易双方合意,法院也很难以此认定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股权交易较为重大,且内容复杂,故有必要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以更为清晰的方式展现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减少纠纷。

 

2)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瑕疵

 

现在自然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很少有双方一起坐下来商谈签署的情形,往往都是一方签好邮寄给另一方。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股权转让协议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被认定为未成立的情形。另外,委托他人代办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且通常缺少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在签署的时候要避免出现此类问题,完善好相关手续。

 

3)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数份内容相异的协议

 

在实践中,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在缔约或履行过程中形成数份书面协议,对于此类情况一定要明确数份协议间是否构成变更、替代,以避免产生以哪一份协议为准的争议。

 

此外,还会出现交易双方出于避税目的而签订阴阳合同,形成一份专门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此类协议中股权转让款价格一般都远低于实际履行的价格。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受让方将可能主张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以实现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目的,对转让方股东产生不利影响。

 

02、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规范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

 

实践中很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套用网上模板或者自行起草,很容易出现遗漏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的问题,或者是虽然作出约定,但表述歧义,一旦后期交易出现不顺,很容易引发争议。

 

2)混淆转让主体,将标的公司列为股权转让方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区分不明显的现象较多,尤其是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中更为普遍。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将股权转让的主体列为标的公司的情形。

 

事实上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除标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处置回购的本公司股份等特殊情形外,股权转让义务的主体都应该是标的公司股东,而非标的公司本身。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容易产生转让主体及协议有效性争议。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公司法》风险

 

01、标的股权瑕疵


1 标的股权已设立质押等权利负担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对已设立质权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会实质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质押登记未经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同时,股权转让款支付涉及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

 

2)标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极易产生未登记一方配偶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由此引发诉讼。若股权转让发生于转让方离婚期间,此类风险尤为明显。

 

3)转让方出资瑕疵

 

实践中经常出现受让方对标的股权前期审查不足,后于履行过程中发现标的股权存在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带来如下风险:

 

无权要求转让股东补足出资。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受让方以自身名义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被公司债权人另案起诉,请求承担补足出资连带责任的风险。

 

自力救济可能构成违约。实践中,受让方发现转让方出资瑕疵,往往以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补救,但此类行为通常被判决认定构成迟延履行,反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02、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1)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

 

隐名股东本身有权转让股权,但是因为名义股东才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需要名义股东配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往往成为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引发争议。

 

另外,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还存在下述履行风险:隐名股东显名系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的前置条件,而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经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

 

若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法不能取得股权。

 

3)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转让方代受让方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此类股权转让除却了通常意义上作为股权转让方主合同义务的变更登记事项,相应的,将股权代持协议项下的实际股权利益分配、股权归属等内容作为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容易引发股权转让合意是否达成,转让方一股二卖等法律风险。

 

03、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1)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依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会给后续股权转让有效性带来风险。

 

三、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


01、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前要查验完税凭证


201911日施行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虽然此前国家税务总局也有过类似规定,但并没有得到贯彻施行,此规定在被提升到法律层级之后,从法律上明确了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是个人转让股权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的材料之一。

 

目前天津、山东青岛、广东阳江、广东中山等地税务局已明确出台文件表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查验个人转让股权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受理股权变更登记。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深入施行,预计将有更多的税务局出台下发明文。

 

02、避税阴阳合同的风险


一些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签订低价转让的阴阳合同,会给股权受让方带来涉税风险,因为下次股权再转让时,可扣除的成本是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税费。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形成股权转让所得征管链条,阴阳合同会给受让方带来巨大损失。

 

03、平价转让股权忘记报税的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制度包括零纳税的情况,在税收管理中并非是要求股权转让当事人必须交税,而是必须申报,即使是零纳税,也会产生纳税额为零的记录。因此即使不产生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也要进行纳税申报,否则无法提供完税凭证可能面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风险。

 

四、自然人股东转让中的刑事风险


通常情况下,人们提及股权转让的风险,主要都是关注合同和公司法规定上的风险,很少会考虑刑事责任,但个人股权转让中可能潜在的刑事风险却是客观存在的。

 

01、个人股权转让的逃税罪刑事风险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在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往往会向纳税人发出追缴通知,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若纳税人未依法补缴的,则很容易涉嫌逃税罪。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股权转让未及时报税后,税务机关会下达一份追缴通知,在此时纳税义务人(股权转让人)如果及时补缴的话,便不会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以免遭受刑事处罚。

 

所以,自然人股东应及时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如未及时报税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时一定要及时追缴,否则将会面临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01、个人股权转让的其他刑事风险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根据《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在个人股权转让实践中,涉及该罪名的犯罪,一般都是房地产公司利用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之方式,达到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

 

比较典型的是南京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竞标获取土地使用权之后没有进行开发,而是通过精心设计的股权转让方式出手套现,最终该公司董事长刘有贵被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并处罚金1600万。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近年来,私募股权(PE)和风险投资(VC)越来越盛行,在为中小企业解决资金、技术、管理等问题的同时,也发生了多起名为股权投资,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导致股权投资人损失惨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结语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一定要做好相应风险防范。

 

对于转让方来说要注意及时审查受让方的支付能力,要确保自己的股权转让行为不会给自己带来风险;对于受让方来说要清楚地调查好自己受让股权的性质和瑕疵程度,对于目标公司、其余股东要有全面清晰地了解。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参与协议起草和尽调,将有效降低交易风险,确保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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