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需要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案释法
王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案件经过
2017年4月1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7)京中信执字×××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
一、被执行人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魏某、王某。
二、执行标的:1、贷款本金。2、利息。3、逾期利息。4、公证费。
三、责任范围:1、某某1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友利银行承担清偿责任。2、某某1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向友利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魏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向友利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某某1公司作为质押人,就上述债务向友利银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友利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2017)京0117执2848号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友利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某某1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现被执行人某某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证书确定的债务,故要求追加北京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某某1公司、北京某公司经过多次与友利银行沟通,且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北京某公司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追加北京某公司后,某某1公司、北京某公司不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追加北京某有限公司为(2017)京0117执28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故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实施庭谈话时表示,该公司自愿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作为此案的被执行人,自愿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引用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