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大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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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产分配案例

发布者:唐大飞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02日 1046人看过 举报

2016-06-02

案件描述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女。

委托代理人:粱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广西三一0核地质大队职工,双方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8甘生育女儿,现读大学,正在实习阶段,女儿读大学期间的学费已全部缴清。诉讼中,原、被告自愿从2015年11月至2016午9月,每月15日前各支付800元生活费给女儿。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双方均交纳住房公积金。2009年购置中华牌小车一辆,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该车价值50000元。婚后购买冰箱及电脑各一台,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所有权,同意归被告所有。

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往来,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该房系1997年购买单位房改房所得,总房款为30900元,其中享受优惠7500元,工龄折扣6481.50元,陈某在1997年1月6曰出资15000元。该房系广西三一〇核地质大队因为搬迁于1997年在灵川县八里街所建集资住房;当时单位的政策规定,在该单位具有两个独立户口的职工可申请集资房—套并用工龄折抵部分房款,每套房均可享受7500元优惠;同时还享受相应工龄折扣(工龄折扣=2.98x工龄x标准面积);每套房可由职工自由选择产权登记人姓名。原、被告二人当时工龄分别为12年2个月、11年3个月,二人可享受工龄折扣4187.40元;购买集资房之时,原告父亲郑某某已经去世,其工龄为36年3个月,可享受工龄折扣6481.50元;原告母亲陈某不是单位职工,不能单独购买集资房;购房时原、被告与郑某某二户合并购房,因此享受郑某某的工龄折扣6481.50元。

原告2007年5月1日交岗位押金42000元在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上,未退还个人;原告2008年2月1日所交上思工地项目管理费250000元及19900元,该两笔款项系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并非郑某个人的;原告2008年2月27日交股金20000元,该款已在2012年5月份退还个人。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二人在2007年间购买位于灵川县八里街纬三路一品嘉苑小区的房屋,因与他人借款纠纷,已折抵欠款抵债他人。

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的大学学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厚、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达二十余年,本应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干200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在2014年12月29日经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解,且继续分居,原告于2015年8月再次诉讼,坚持离婚,并且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关于婚生女儿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自愿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每月15日前各自给付女儿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问题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外遇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

诉讼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美菱牌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的财产分割,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归各自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2009年购置的中华牌小汽车一辆,考虑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中华牌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在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交纳的岗位押金42000元则归被告所有;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借他人400000元用于交押金,该押金应退还且为共同财产,并因原告隐瞒,要求分割,因原告否认存在400000元财产,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争的坐落于灵川县八里街(核工业310大队)的房屋一套,由于该 屋系原、被告与原告父亲某某二户合并购房,每套房可享受7500元优惠,和原告父亲郑某某的工龄折扣6481.50元,同时原告的母亲陈某出资15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房屋系其母亲所购,被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论从物权出发或债权出发,均不宜处理,涉案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二、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某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9月止每月I5日前各自支付婚生女儿生活费800元;

三、夫 妻共同财产美菱牌冰箱一台、电脑—台归被告武某所有;中华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所有;

四、原告郑某于2007年5月1日在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 纳的岗位押金42000元归被告武某所有;五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上诉人武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第一、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区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处理。

首先,上诉人武某一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了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区房屋,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如果真的是涉及第三人郑某的母亲,这个所谓“第三人”也是一审法庭的“证人”,一审法庭完全能够依照职权追加第三人予以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发回重审;

其次,本案当中根本不存在第三人,也就是一审判决第二段中“案外人”的问题。该房屋属于房改房,其适用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单位职工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与不是单位职工的“案外人”(郑某的母亲)无关; 一审判决以“无论从物权处理或者债权处理为由,均不宜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上诉人武某之所以要求将房产归自己,是因为她作为一个下岗职工,老年妇女一旦离婚没有房屋将无家可归,而诉争的房屋是夫妻双方参加房改所得的房屋,这个在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是法院调查取证中都明确其母亲是无法购买房屋的,只有当时是单位职工的原告和被告双方才有权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声称是其母亲出钱购房不是事实,这是与事实自相矛盾的;即使真是“事实”,也意味着购买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赠与,而且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无论是谁,反悔都不具备法律效力;

最后,根据《物权法势的规定,应当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产权人,而其妻子,也就是上诉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延续期间的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综上,请求改判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6号区房屋归上诉人武秋云所有。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后,因其母生病住院已将岗位押金42000元用于其母亲住院医疗费,请将该款进行改判。、

经庭审询问,被上诉人郑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武某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陈某在1997年1月6日出资15000元。2、原告父亲郑某某已经去世, 其工龄为36年3个月,可享受工龄折扣6481.50元;原告母亲陈某不是单位职工,不能单独购买集资房;购房时原、被告与郑某某二户合并购房?3、原告2008年2月1日所交上思工地项目管理费250000元及19900元,该两笔款项系桂林中核建筑安装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并非郑某个人的。

对上述异议部分,上诉人武某在二审期间并无新的证据提交。

根据一审双方认定的证据,可认定位于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六号区xxxx号在房改时,收款收据的I5000元交款人为陈某。该房在参加房改时除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工龄折外,还享受了被上诉人郑某已经去世父亲郑某某工龄折扣款6481.50元;

被上诉人郑某于2008年2月1日交上思工地项目管理费250000元及19900元。在一审质证中,上诉人武秋云对桂林 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款为桂林中核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并不否定。在二审中认为该款为 被上诉人郑永文个人款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该主张成立。因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原自认事实。该异议不成立。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陈某在1997年1月6日出资15000元”和“购 房时原、被告与郑某某二户合并购房”一节外,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査明: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陈某发出(2016)桂0323民初6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了本案涉诉的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区310小区9-1-3-6号房屋所有权 确认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区房屋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启动是因被上诉人郑某提起的离婚 诉,因此本案主要解决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婚姻变更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其诉讼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夫妻双方。因此,作为只有财产权属争议的案外人陈某是不允许成为婚姻变更之诉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因此,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角度,该争议财产亦不能在婚姻变更之诉案件中处理。且本案涉诉财产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区房屋,外人陈某已对该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故上诉人武某认为一审违反审判程序未将案外人陈某追加成本案当事人,并要求确认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郑某在答辩中,认为一审判决后,因其母生病住 院已将岗位押金42 000元用于其母亲住院医疗费,请将该款进行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永文并未就本案判次内容提起上诉.因此,依法对被上诉人郑某要求对本案进行改判的抗辩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女。

委托代理人:粱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广西三一0核地质大队职工,双方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8甘生育女儿,现读大学,正在实习阶段,女儿读大学期间的学费已全部缴清。诉讼中,原、被告自愿从2015年11月至2016午9月,每月15日前各支付800元生活费给女儿。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双方均交纳住房公积金。2009年购置中华牌小车一辆,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该车价值50000元。婚后购买冰箱及电脑各一台,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所有权,同意归被告所有。

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往来,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该房系1997年购买单位房改房所得,总房款为30900元,其中享受优惠7500元,工龄折扣6481.50元,陈某在1997年1月6曰出资15000元。该房系广西三一〇核地质大队因为搬迁于1997年在灵川县八里街所建集资住房;当时单位的政策规定,在该单位具有两个独立户口的职工可申请集资房—套并用工龄折抵部分房款,每套房均可享受7500元优惠;同时还享受相应工龄折扣(工龄折扣=2.98x工龄x标准面积);每套房可由职工自由选择产权登记人姓名。原、被告二人当时工龄分别为12年2个月、11年3个月,二人可享受工龄折扣4187.40元;购买集资房之时,原告父亲郑某某已经去世,其工龄为36年3个月,可享受工龄折扣6481.50元;原告母亲陈某不是单位职工,不能单独购买集资房;购房时原、被告与郑某某二户合并购房,因此享受郑某某的工龄折扣6481.50元。

原告2007年5月1日交岗位押金42000元在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上,未退还个人;原告2008年2月1日所交上思工地项目管理费250000元及19900元,该两笔款项系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并非郑某个人的;原告2008年2月27日交股金20000元,该款已在2012年5月份退还个人。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二人在2007年间购买位于灵川县八里街纬三路一品嘉苑小区的房屋,因与他人借款纠纷,已折抵欠款抵债他人。

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的大学学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厚、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达二十余年,本应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干200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在2014年12月29日经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解,且继续分居,原告于2015年8月再次诉讼,坚持离婚,并且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关于婚生女儿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自愿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每月15日前各自给付女儿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问题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外遇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

诉讼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美菱牌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的财产分割,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归各自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2009年购置的中华牌小汽车一辆,考虑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中华牌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在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交纳的岗位押金42000元则归被告所有;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借他人400000元用于交押金,该押金应退还且为共同财产,并因原告隐瞒,要求分割,因原告否认存在400000元财产,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争的坐落于灵川县八里街(核工业310大队)的房屋一套,由于该 屋系原、被告与原告父亲某某二户合并购房,每套房可享受7500元优惠,和原告父亲郑某某的工龄折扣6481.50元,同时原告的母亲陈某出资15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房屋系其母亲所购,被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论从物权出发或债权出发,均不宜处理,涉案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二、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某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9月止每月I5日前各自支付婚生女儿生活费800元;

三、夫 妻共同财产美菱牌冰箱一台、电脑—台归被告武某所有;中华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所有;

四、原告郑某于2007年5月1日在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 纳的岗位押金42000元归被告武某所有;五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上诉人武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第一、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区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处理。

首先,上诉人武某一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了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区房屋,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如果真的是涉及第三人郑某的母亲,这个所谓“第三人”也是一审法庭的“证人”,一审法庭完全能够依照职权追加第三人予以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发回重审;

其次,本案当中根本不存在第三人,也就是一审判决第二段中“案外人”的问题。该房屋属于房改房,其适用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单位职工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与不是单位职工的“案外人”(郑某的母亲)无关; 一审判决以“无论从物权处理或者债权处理为由,均不宜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上诉人武某之所以要求将房产归自己,是因为她作为一个下岗职工,老年妇女一旦离婚没有房屋将无家可归,而诉争的房屋是夫妻双方参加房改所得的房屋,这个在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是法院调查取证中都明确其母亲是无法购买房屋的,只有当时是单位职工的原告和被告双方才有权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声称是其母亲出钱购房不是事实,这是与事实自相矛盾的;即使真是“事实”,也意味着购买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赠与,而且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无论是谁,反悔都不具备法律效力;

最后,根据《物权法势的规定,应当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产权人,而其妻子,也就是上诉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延续期间的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综上,请求改判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6号区房屋归上诉人武秋云所有。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后,因其母生病住院已将岗位押金42000元用于其母亲住院医疗费,请将该款进行改判。、

经庭审询问,被上诉人郑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武某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陈某在1997年1月6日出资15000元。2、原告父亲郑某某已经去世, 其工龄为36年3个月,可享受工龄折扣6481.50元;原告母亲陈某不是单位职工,不能单独购买集资房;购房时原、被告与郑某某二户合并购房?3、原告2008年2月1日所交上思工地项目管理费250000元及19900元,该两笔款项系桂林中核建筑安装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并非郑某个人的。

对上述异议部分,上诉人武某在二审期间并无新的证据提交。

根据一审双方认定的证据,可认定位于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六号区xxxx号在房改时,收款收据的I5000元交款人为陈某。该房在参加房改时除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工龄折外,还享受了被上诉人郑某已经去世父亲郑某某工龄折扣款6481.50元;

被上诉人郑某于2008年2月1日交上思工地项目管理费250000元及19900元。在一审质证中,上诉人武秋云对桂林 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款为桂林中核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并不否定。在二审中认为该款为 被上诉人郑永文个人款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该主张成立。因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原自认事实。该异议不成立。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陈某在1997年1月6日出资15000元”和“购 房时原、被告与郑某某二户合并购房”一节外,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査明: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陈某发出(2016)桂0323民初6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了本案涉诉的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区310小区9-1-3-6号房屋所有权 确认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区房屋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启动是因被上诉人郑某提起的离婚 诉,因此本案主要解决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婚姻变更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其诉讼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夫妻双方。因此,作为只有财产权属争议的案外人陈某是不允许成为婚姻变更之诉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因此,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角度,该争议财产亦不能在婚姻变更之诉案件中处理。且本案涉诉财产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区房屋,外人陈某已对该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故上诉人武某认为一审违反审判程序未将案外人陈某追加成本案当事人,并要求确认灵川县八里街定江镇六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郑某在答辩中,认为一审判决后,因其母生病住 院已将岗位押金42 000元用于其母亲住院医疗费,请将该款进行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永文并未就本案判次内容提起上诉.因此,依法对被上诉人郑某要求对本案进行改判的抗辩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大飞,中共党员(党龄28年),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拥有27年专职律师执业经验。拥有法学与土木工程双本科背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00101385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行政诉讼、医疗纠纷、房产纠纷
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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