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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发布者:刘钢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529人看过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f的委托,指派刘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f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人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f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转移的是Y有限公司的款项,而Y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单位被告,也就是说Y有限公司没有单位犯罪行为。同时,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所有犯罪均不涉及Y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表明Y有限公司的资金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法律规定说明,企业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出资人个人财产的,出资人将其个人财产投入企业后,该财产即属该企业所有,而不在是出资人个人所有。Y有限公司虽是yx出资设立的,但其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财产是该企业的独立财产,不能因为其出资人的其他与该企业无关的犯罪行为就认定该企业的财产也属于犯罪所得。

Y有限公司从涉案单位J有限公司购进tf再出售给X有限公司,这是正常的经营行为,Y有限公司从中赚取利润是正常的。不能认为Y有限公司与涉案单位有业务往来就认定其资金为涉案资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掩饰、隐瞒的确系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本案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Y有限公司有单位犯罪行为,涉案款项就不能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也就是说“以黑护商、以商养黑”是其基本模式,但本案的所有犯罪行为与Y有限公司均没有关联,这说明该公司的经营收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所转款项为犯罪所得;既然不能证明被告人所转款项为犯罪所得,也就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f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辩护人认为应当宣告被告人f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辩护人:刘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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