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是三国司法实践中都遵循的基本原则。
中国仲裁法第19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也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仲裁法十九条的之规定,即承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争议达成了仲裁协议,即使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所达成仲裁协议的效力。
另外,在中国仲裁法律实践借鉴中,对于一份合同援引其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处理上,也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经验,即如果一份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在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的同时,这也为海事仲裁中常见的提单并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所援引的示范法中,对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有明确规定,认为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因此仲裁庭即使做出一项关于合同无效决定,也不会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英国的1996年仲裁法则将仲裁条款独立性以专门条款进行了阐述,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构成协议一部分的仲裁条款不因该协议(无论其是否为书面)无效、不存在或失效而导致必然无效、不存在或失效,由此,该仲裁协议应视为单独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