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6号
原告上海XX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67XX2184-7。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8XX9653-9。
法定代表人石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4)江法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上海XX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改性沥青成套设备订购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至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