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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任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马豹 | 点击:3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任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任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责任;二、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经确认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投保申明上已经签字确认;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起保险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被拒赔而支出的额外合理费用人民币930.6元。上述合计1793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原告购得(陕CD××××)小型轿车一辆,同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保单号为9XXX9,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起2018年5月27日止;2018年1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310国道正常行驶时车辆突然熄火,经检测后结论为猫钻进发动机导致发动机无法正常启动,导致车辆熄火。原告车辆在4S店进行修理,修理费17000元(含拖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该事故保险范围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该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而本案被告未向原告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被告不予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食宿交通费903.6元过高,应酌定为200元,修理费17000元(含拖车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任XX人民币17200元。二、驳回原告任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任XX向本院提交陕CD××××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17000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修理厂不是我公司指定维修地点,对该维修清单不应认定。
本院对被上诉人任XX提交的清单认证如下:该清单上加盖有宝鸡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该清单数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一致,故本院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国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任XX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任XX当庭否认收到过保险单,上诉人对此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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