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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马豹 | 点击:39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陈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陈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和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赔偿装修费用。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基于被上诉人提出赠与房屋的情况,上诉人才装修了房屋,装修费用花了近十万元,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
陈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房屋系被上诉人购买,没有赠与表示。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小区8号楼2单XX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X2002年10月份购买了永安小区8号楼2单XX房屋住宅楼,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陈X与被告李X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陈X与李X因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陈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与李X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宝鸡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收据2张、契税完税证1张、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信息1张、(2014)陈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虽然暂时未办理房产证,但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陈X,该房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出该诉争房产系原告赠与给他,和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与原告的离婚诉讼中也并未将该争议房产作为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进一步证实了该房产并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陈X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李X继续占有并居住在原告该房屋内,属无权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坐落于永安小区8号楼2单XX单元房,交付给所有权人陈X。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房产证,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房产证,产权所有人明确登记为被上诉人陈X。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的此项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处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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