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黎X与XX安XX公司,XX安XX公司XX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马豹 | 点击:1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黎X诉被告XX安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岷峪XX)、XX安XX公司XX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黎X诉被告XX安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岷峪XX)、XX安XX公司XX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XX,被告岷峪XX、XX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456元;2、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拖欠租金产生的利息损失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6年租金计算两年利息,2017年租金计算一年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966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利息损失77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酒店系被告岷峪XX的分支机构。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XX酒店签订《汤峪温泉XX酒店托管协议》,约定由被告XX酒店承租原告位于XX安汤峪温泉旅游度假区内XX酒店第6号楼6618号房屋用于酒店经营,租期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96元;此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租期从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三年租期内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搪塞,拒不支付。

被告岷峪XX、XX酒店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岷峪XX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岷峪XX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岷峪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曾于2016年从被告XX酒店领取佣金,其已领取的佣金应从被告XX酒店应付的租金数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租金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由于被告公司财务紧张,且同类案件数量较多,所以无法在短期内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岷峪XX、XX酒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XX酒店自愿签订《XX酒店委托经营协议书》、《XX酒店委托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XX酒店承租原告的房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故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将其房屋交付被告XX酒店使用,但被告XX酒店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196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XX酒店支付该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酒店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租金利息。被告XX酒店主张的佣金,实际系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XX酒店使用期间,被告XX酒店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故其要求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租金利息77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XX酒店作为被告岷峪XX的分支机构,在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岷峪XX承担。被告岷峪XX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XX安XX公司XX酒店支付原告黎X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668元,其财产不足承担部分,由被告XX安XX公司承担;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XX安XX公司XX酒店支付原告黎X利息损失778元,其财产不足承担部分,由被告XX安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XX安XX公司XX酒店、被告XX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XX省XX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马豹律师 入驻9 近期帮助过:35122 积分:49147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马豹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马豹律师电话(1869186336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91863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