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陨石(铁)以及地下埋藏物如乌木等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我国的规定:
1、 1999年5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2、 《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
其规定的比较笼统,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发现才能授予发现权,也不能确定发现是否仅指自然科学发现,而不包括矿藏的发现,古生物化石、古文物发掘,地理、动植物的发现等。3、《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4、《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等属于国家所有。……”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规定,发现的埋藏物是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的归属,依特别法的规定,属于政府所有。
总之:对于陨铁以及乌木等物所有权的确立无明确规定。
案例:
12003年12月10日,为赢得兵马俑发现人的“名分”,陕西西安临潼区下和村杨新满、杨培炎、杨全义等三位农民代表9名发现人将“关于‘秦兵马俑发现人’资格认定的申请报告”交给了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要求该馆颁发证书、确认他们的“发现权”。
22012年吴高亮姐弟要求确认7件乌木归他们所有。
法院查明,吴高亮的承包地与乌木发掘地相隔较远。吴高惠名下编号为0026号的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该6件乌木的发掘地经当地村组干部和彭州市水务部门现场确认,并结合通济镇农村承包地实测确权公示图及通济镇产改影像图的标示,位于河道管理范围,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范围内。对于上游河道内发掘出的1件乌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不在吴氏姐弟承包地范围内。
裁定诉讼请求:驳回乌木确权请求继续审理其他请求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吴高亮、吴高惠在行政诉讼中,请求确认孳息在他们承包地,并由其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归他们所有,这一请求是确认乌木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裁定驳回吴高亮的这一项起诉。
同时,法院认为,该案与吴高惠无关,驳回其全部起诉。
成都中院称,因在审理中查明,该案存在原告部分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吴高惠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等情况,需要先行裁定解决程序性问题,对吴高亮的其他三项诉请,法院将继续审理,将就通济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返还乌木并赔偿损失,依法作出裁判。
法院提出,现在仅仅是先行对确认乌木权属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吴高惠是否具有该案原告主体资格作出裁定。对乌木的发现、发掘者及发掘地点是否决定乌木归属,并未作出判定。
前不久,达州渠县涌兴镇小河道里有人挖出一根乌木,当地村民和挖木人就所有权发生了争执。(华西都市报2012年12月1日曾报道)目前,这根乌木的分配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在镇政府的指导下,挖乌木的村民与村里达成协议,卖乌木的4万元对半分。
最高院应该及时对该类案件的处理颁布司法解释,以统一各地司法介入的操作模式,以后可在合适的时候修订物权法而弥补该不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