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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交通事故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3民初2779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1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5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辩称:已还利息3000元,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月息2%,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利息执行时予以品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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