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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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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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夫妻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85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张xxx,女,住四川省广元市xxx。

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x,男,住四川省绵阳市xxx。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xx。2009年2月9日,双方就婚前财产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因购房所欠债务23000元;如被告被判本人(包括离婚),则无条件偿还本人婚前财产2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并约定位于绵阳市xxx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刘xx由被告抚养,本人承担50%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夫妻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已于2015年9月15日离婚,约定的婚前财产偿还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婚前财产200000元,故请判决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婚前财产20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过夫妻协议,但是双方是2003年结婚,2009年才签的,协议涉及的200000元不是原告婚前财产,且该200000元在经原告同意后已用于购买厢式货车从事经营,现货车也被原告出售,出售取得款也由原告支配。另外,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本人对婚姻不忠诚。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婚后将其个人婚前财产200000元交由被告购买厢式货车一辆。2009年2月9日,原、被告协商自愿达成《夫妻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因购房所欠债务23000元;如被告被判本人(包括离婚),则无条件偿还本人婚前财产2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前述协议所涉婚前财产进行约定,2015年11月,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所签订的《夫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夫妻协议》有效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2003年结婚,2009年签订夫妻协议,故涉案200000元不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经约定该60000元在婚后归夫妻共同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一,一方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之规定,对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失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离婚,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婚前财产2000000元的条件成已经客观发生,该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婚姻法》和《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以及《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夫妻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婚前财产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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