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相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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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作者:强相银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920次举报

  司法公正与否,接影射出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对社会控制能力的强弱,反映出公众对国家权力的认同程度的高低。我国的司法改革事业正迅猛发展着,但还是存在着很多不完善人地方。又由于近年在全国各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案、赵作海冤案等;以及在各地的看守所出现的各种离奇死亡案件(例如:“躲猫猫”死、“做恶梦”死、“睡姿不对死”、 “发狂死”、“喝开水死”等等)都是非常值得我门深思的。因此我们将针对我国司法体制现状,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现实缺陷以及改革内容和方向问题作初步探讨和学习。

  法制是一种社会制度,维护社会的平衡,而这种平衡是体现在各个方面当事人之间的,概括起来就是公众。只不过是他们在不同的现实案件中所代表的利益不同。他们的利益在各案中虽小,但如果得不到解决。释放到社会上去,就形成了巨大的法制问题!如果那样就说明法制的滞后。如果没有爆发严重后果,说明公众在主张权利维护自己利益不够充分。

  一、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公众不积极主张权利。

  根据北京律协2009年调查称八成刑事被告人无律师辩护。在实践中有一些当事人不积极行使权利或不积极主张权利,或者放弃了自己的利益。他们其实也不是不想主张自己的权益。只是有一些消极的局限的认识。如有人认为自己的实力太小不 以和对方对抗或根本不会得司法机关的支持;或者认为自己只要吃小亏不吃大亏就行,或者认为自己的损失实在太小无法主张权利;或者害怕丢人不赶到司法机关寻求帮助;或害怕遭人打击抱负;或怕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营私舞弊等不能为自己主持公道;或他们对法律对社会的一些错认识等原因造成了广大公众不积极主张权利。一些司法工作人员鄙视当事人,而当事人则认为自己有求于人,就低三下四去求他们。这也是造成公众对司法改革不积极。

  以上只是一般公众不去积极主张权利的方面的几种情况。这是一些消极的表现,出现这些情况。首先,是因为公众对司法工作认识程度有误区。其次,是因为公众对自己、对司法部门没有信心。更重要的是我们的司法工作还没有作到位。

  (二)司法工作的单方面化。

  我国现行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表现在法院宏观领体制的地方化及司法区依附于行政区的重叠设置上,影响了法院的独立;还表现在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行政化领导。公众在这当中起不到任何实际作用。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任职条件和薪金偏低,无特殊保障的社会地位,案件审批制度及行政性的法官等级管理体制,均与公务员无异。司法机关的管理没有自己的管理体制,我们的法官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1]几年前好不容易出台一个法官等级,但形同虚设,与工资待遇无关,法官的工资待遇还是以其行政级别计发工资。2002年,国家进行机构改革,现行法院审判管理过多的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审判权与行政权不分。一个案件到法院,立案时要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法官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最后裁判文书还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判;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无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两种形式,而现行法院内部还有凌驾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之上的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必须服从。从而使独立审判名不副实,导致司法权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以上都是司法机构内部的、单方的运作。没有一点公众参与的影子。公众在私力救济、取证等方面没有一点权力的体现,就是律师在这方面也显得苍白无力。在一些公共领域更是难以参与到其中去。

  (三)监督机制片面性。

  要确保司法公正,仅靠法官的自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完善的监督机制,不受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腐败。[2]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内部监督包括审级监督、告申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审判委员会和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等,可谓形式多样。对法院审判的案件出现了错案追究责任制,由于各级法院在制定错案追究制度时,不问具体原因将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定为错案,并予以追究责任。因此法院为降低错案率,承办人为减少错案,稍微有争议或难于把握的案件,均向上级法院请示,进行沟通,以取得意见一致,这就只能使审级监督流于形式。现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未受严格的限制,并且许多当事人为避免承担二审受理费,对判决书不进行上诉,等判决书生效后再申请再审,规避有关法律。人大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职能,但现在人大却重在个案监督,对本应履行的职能却很少履行,坚持共产党领导是宪法规定的,而现在许多党委利用其领导权,主要是人事权,对法院工作监督的过宽或过细,常常要求法院领导及案件承办人带着案件到党委领导前汇报案件,使法院的独立性大打折扣。新闻媒体已普及到社会的每个角落,新闻媒体通过揭露司法审判中的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各种丑恶现象,实施新闻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但很多报道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和倾向性。

  在实践当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相信了对方的一些不利于自己或不真实的陈述。形成了所谓的“自己代理”的局面----即形成了对方当事人在整个案件中起主要作用,代替当事人损害自己的利益。我们认为在提高当事人自我主张权利的意识及坚定的信心方面应该加强。

  二、司法改革的构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司法运行机制存在制度性障碍,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重塑和完善,要改革必须明确改革方向即目标。进行司法改革要达到的目标什么?我们认为,政府要收缩自己的权力,政府必要的管制权力也逐渐纳入法治框架内,而这样的制度安排将扩展公众的权利,公众与政府、社会上的不同利益群体将会在法治的平台上理性地互动。这正是一条通往和谐社会之路。司法权的改革必须朝着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独立、权威、多方向发展。

  1.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主题,也是司法改革必须始终坚持的根本原则。凡是有人群且存在利益分配的地方就有公正问题的发生,对公正的追求是人类的本性。公正包涵公平和正义。

  2.司法独立。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中作用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司法独立的三个特征:专属性,审判权只属于宪法、法律规定的法院,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行使;排他性,法院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外界无权干涉;合法性,法院执法以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不受法外因素的影响。司法独立包涵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司法行政领导和上级法院的干涉和制约。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法院外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3.司法权威。[3]法治的社会最起码的要求是法律至高无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以司法裁决的公正性和强制性,维护其应有的权威。司法权威表现为:最终裁决权,即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代表社会正义的实现过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现有的司法裁判;司法秩序的不可侵犯性,司法公正首先表现为程序公正,因此司法权的行使应严格遵从法定程序;仪式的权威性,法院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地方,因此司法活动必须体现庄重、庄严,审判活动要遵照法定程序和一定的司法礼仪,有条不紊地进行,如此才能体现法院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上三点是相互关系的,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独立,司法不能独立,司法公正就难于保证,司法权威就无法树立,依法治国的方略也就难于落实。

  4.公众是司法活动的主演。公众是司法活动的作用者,就应该参与到司法改革的活动中来,而不应该受任何人摆布的木偶。对照上述目标,针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我们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 提高公众的积极性。

  公众在司法实践是最主要的角色,是不言而喻的。我们要让公众在实践过程中真正起到主角作用。要加强公众的认识,使公众认识到司法工作对他们重要性,促使他们积极主张权利。首先要加强司法工作让公众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有的权利,用事实说话,使他们信服。这样比任何的宣传工作方式更有效果,使事实胜于雄辩。

  只有铁一样的事实才能使公众摒弃以往的不正确的认识。从一个全新的角度认识司法工作,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才不会像以往那样用一些不恰当的方法来处理。在实践当中公众必须积极起来,因为这关系到每个公众的切身利益,如果对此都漠不关心,那就不会得到任何权利。如果公众自身没有积极运作起来的话,就谈不上对司法机关提出任何要求。只有公众本身积极坚决地主张权利,才给司法工作以压力,迫使他们不敢怠慢而积极运作。

  (二) 司法活动多元化。

  司司法改革的进行一方面离不开国家立法机构的内部推动,另一方面也离不开外部的一些推动力量,正是在这两股力量的综合作用下,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

  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特点,其本质属性要求法官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享有全权审理、裁判案件的权力,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坚持法官审判主体人格上的独立。目前审判实践中普遍实行的案件审判制度的行政管理模式必须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予以改变,案件审判制度和审委会在过去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其不合理性已明显暴露出来,它使得法官权力虚化。从而使法官缺少责任心和荣誉感,进而产生不思进取、自暴自弃。因此,首先在权责的配置上要正确处理好法官的权责统一问题,摆正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庭长、院长及审委会的关系,明确划分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审判职责的范围。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院长、庭长只有参加到审判组织中来才能行使审判权。保障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承担责任。改革审委会的职能,审委会仅作为研究、总结审判经验的机构,不能决定具体的案件。其次是在审判管理方式上要规范化,合理配置各个环节的权力具体化、固定化,防止随意性,从而为审判管理权的正确运行打下基础。再次,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也要进行规范,要取消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个案请示汇报制度,即明确一个案件在没有结案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向上一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等方面的汇报,以避免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下级法院确实拿不准的,依照法律关于案件审判管辖的规定,下级法院可以要求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方面只能实行审级监督,在司法行政工作方面上下级法院应该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为避免上级法院利用其在系统领导中的优势地位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非制度性制约。必须让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和司法行政领导行为由申辩权,以促进上级法院更为审慎地行使审级监督和司法行政领导行为。第四是废除法官参照公务员管理制度,建立职业司法管理体制,推行法官职业化。目前我国推行了一套法官等级制度,但不够科学也过于细锁,上下级法院的法官等级应有差距,以避免出现低级法官改判高级法官的案件。因此,任用法官机制应改革,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初任法官必须到基层法院工作,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要使法官成为高素质的职业化群体,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位和物质保障制度,给予必要的资质、身份、经济保障,即严把进入关,提高门槛;已任法官非有法定事由不得被剥夺审判权,通过崇高的法官地位和优厚的法官待遇,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使之成为一个来之不易的职业,既使法官能抵御利益的诱惑,又能吸引社会精英到法院工作。第五是法官应与其他工作人员分别管理。目前法院的法官和行政管理人员混杂,很多司法行政人员是法官却不办案,因此可将现有工作人员分流为法官、书记官、司法行政管理人员几个序列,并由专门机构统一管理。书记官、司法行政人员的工作是以法官的审判工作为中心的,为审判工作服务的,院长、庭长应以审判工作为重心,把主要精力放在履行法官的法定职责上,并履行审判管理职责即负责案件流程的监督、协助、疏导工作。

  要赋予公众权利,例如让有诉权的人不只适用于利害关系人,赋予公众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等。使社会力量强大,以约束司法不公正。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应该透明化,以防止暗箱操作等人为因素影响司法公正。

  (三) 创建全面化的司法机制。

  1.正确理顺法院与人大、党委之间的关系,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拥有勿庸置疑的监督权,法院非地方化后,全国人大统一行使对法院系统的监督权,明确监督的范围,取消其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人大可以通过具体案件发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再予以追究,可以在人大中设立一个机构以公开的程序弹劾被追究的法官。赋予法官申辩权。制订专门的法官弹劾条例,对法官受弹劾的事由、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党委对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各级法院党委监督各级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上,指导法院机关党组织工作,以保证法院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党委不应该插手法院的具体案件审判工作。

  2.法院内部监督应主要体现在审级监督上,取消内设监督部门,纪检监察的工作让独立于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去做,法院内设没必要专门设立审判监督庭,严格限制启动再审程序。为了保证案件质量,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可改革目前我国诉讼的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只能实行审级监督,确保法院及法官的独立性。

  3.司法机关与大众传媒方面的关系应理顺,没有新闻自由,就没有司法公正,传媒监督是社会公众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权力的监督,传媒的监督权也是一把双刃剑,不能滥用。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规范防止大众传媒损害司法公正的机制,传媒对于法院没有审结的案件禁止发表倾向性的言论。并且最好不要对案件进行讨论,以避免以舆论代替审判,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媒体应仅限于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不能对案件实体裁判内容的公正性进行过多的评判。与此相适应,法院审判应当更加透明、公开,使公众对法官的监督落到实处。

  4.要法治化。法治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秩序,而是说服政府本身服从法律制度。权力对于法律的原则是:启动时要有法律根据,运用时要恪守法律界限,遇阻时寻求法律保障。什么时候法律把权力驯服为俯首贴耳的羔羊,什么时候便有了真正的法治。法治的立足之处在于控权,以程序制约权力。在法制的国家里,社会生活应被纳入法制的轨道,法律高于任何组织、群体和个人的意志。

  我们的观点还不是很成熟但我们认为在司法改革新篇章开始之际,理论界要为改革事业奉献更多的聪明才智,就必须对自己的过去进行理性地思考,反思在学术研究方面还有哪些缺陷以致影响到了对司法改革问题的正确认识。

  中国当前的法学研究中,一个很常见的现象是首先考察外国(一般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制度构造,然后指出中国制度中与此不符之处,最后指出中国的法律应当如何规定、制度如何构建等。而对于这些规定、制度在外国存在的背景及相应的政治、文化、历史、人文等环境却极少提及,对于中国移植这些规定、制度可能会在实践中引发什么样的症状也很少进行论证,所以许多研究常常是书斋成果。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部分学者注重比较研究,却很少进行实证研究。我们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理论和实际相统一。

  我们要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因为司法的一个重要的根本目的就是要解决挣议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和广大的公众共同组成的有机体。两者相互作用,两者不可以此消彼涨,两者缺一不可。

强相银律师系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主任、律所创始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专家、浙江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与健康专业委员会秘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83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股权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