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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原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有车一族不得不看

发布者:陈亚玢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8日|分类:保险理赔 |627人看过

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原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有车一族不得不看

2018-01-18 权仲律商圈

在现实生活中,在使用中的车辆所有权的变更尤为频繁,有时所有权转让后进行了变更登记,而有时机动车发生转让后并未实际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注册。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往往在转让车辆事故发生后不同程度的会引发保险赔付的争议。

那么在转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和保额范围内继续履行保险责任呢?通常的观点是:

1、保险人会依据《保险法》第49条的第2项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规定。主张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告知手续)而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免责。同时可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免责,因为合同里面通常也会有这样的免责约定。

2、同样的道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亦然会依据《保险法》第49条第1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 规定和第4款“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主张赔付。

到此不难看出《保险法》第49条的第2款虽然规定车辆转让保险要更改,但无强制性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法》第49条第4款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强调和规范,只有在保险标的物转让后,因转让行为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

比如非营业车辆转为营业车辆的,则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若标的物机动车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若标的物机动车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车不对人,即交强险的“随车主义”,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还是应当赔偿,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也违背了投保的目的。而且无论车辆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

   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受到合同法、保险法的调整。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若标的物机动车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原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说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在车辆转让后虽然发生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但是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后超过30日的,保险人均应当履行保险的赔付义务。

撰写: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刘志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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