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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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系列之一:“用于印刷电路板的导体连接模块”发明专利行政纠纷案

发布者:王振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知识产权 |715人看过

案件描述

“用于印刷电路板的导体连接模块”发明专利行政纠纷案

原告:ADC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DC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ADC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印刷电路板的导体连接模块”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ADC公司的申请。ADC公司不服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ADC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一份于1985年获得授权的美国专利文献客观公开了ADC公司的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虽然这份美国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ADC公司的发明不同,但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可以认为这份在先的美国专利与ADC公司的发明申请最密切相关,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创造性判断。将这份1985年获得授权的美国专利与对另一份2000年获得授权的美国专利文献结合,并考虑公知常识,这一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得出ADC公司发明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其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点评】

本案是一件专利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或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主要涉及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该案完整体现了创造性判断中的三步法原则,即首先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是确定涉案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重新确定涉案申请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涉案申请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本案中,法院正确适用创造性评判标准,充分体现了鼓励创新这一专利制度的核心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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