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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之 主张“加班工资”难不难?

作者:严华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23次举报


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严华律师 15706845637

加班工资是劳动争议中比较常见的争议点,法律规定也十分明确,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但是,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打官司过程中,并没有这么简单那么容易获得加班费,有时主张上万的加班费,被支持的加班费仅仅千元左右,很多情况下,一分不支持。可以说,加班费是劳动争议案件中最费力不讨好的一项。本文列举一些案例看看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决加班费(注:以宁波地区为例,案例涉及隐私,故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内容作了改动。)

案例1:邱某某与宁波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09月18日   )

【主张内容请求支付加班工资8614.42元及经济补偿金2153.60元

裁判摘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邱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首先,邱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劳动定额,现邱某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为多劳多得,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邱某某的出勤时间及计件工资数额进行折算后,某某的工资标准均未低于同期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其次,宁波某某动力公司每月均有发放邱某某个人工资单,该个人工资单明确提示如对工资发放有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而邱某某工作期间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邱某某对于其工资发放情况是一直知悉和认可的。综上,应视为宁波某某动力公司每月支付的计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邱某某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宁波中院认为:关于加班费。因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资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事先约定劳动定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准予行政许可期间及未经行政许可期间分别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标准工时制对其计件产出工资和出勤时间进行折算,并认定其实发工资标准未低于同期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计件产量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8614.42元及经济补偿金21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朱甲与宁波XX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01日  )

主张内容  被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39360元

裁判摘要

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6年4月1日,故原告主张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无法明确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每月的工作天数,仅能向法院陈述其工作时间的大概状况,始终无法明确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天数,亦无法明确其基本工资或加班工资计算天数,本院实难以评估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因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其本质为多劳多得,现双方未约定计件定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等情况的陈述,以原告每月收到的工资数额(其中2014年4月、5月已扣除社保补贴),结合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考勤记录中的出勤时间折算原告的月标准工资。经核算,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未低于同期宁波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原告的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平日延长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3:卢甲与宁波XX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8日 )

【主张内容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加班费1944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每天4小时,按每小时27元计算:60个月×30天×4小时×27元/小时)

裁判摘要

法院认为:关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拍摄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虽无原告签名,但工资单具体构成为基本工资+日常、双休日加班工资,该构成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故本院作为认定原告工资发放的依据。现双方均确认每天工作12小时,但未提供具体的考勤表供本院核对,故本院扣除每周一天的法定休息日外,按每天加班4小时折算延时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其中2018年2月有春节休假,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上班天数,故无法核算;2017年1月-3月原告病假),原告诉请延时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18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为1725元,现被告仅支付482元,存在不足,应予补发124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期间,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再其他工资单情况,本院依法采信该抗辩意见。

 

案例4:宁波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22日 )

【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530.10元。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二、加班时间是否应当扣除就餐时间。庭审中,原告对仲裁核定的被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936小时、休息日加班57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0小时,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1024小时、休息日加班70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0小时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相应扣除早餐0.5小时、午餐及晚餐各1个小时的就餐时间。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实行早晚班,晚班的工作时间并不需要就餐,现原告无法区分仲裁核定的加班时间中早晚班各自的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劳动者的就餐时间是否涵盖在工作时间内应当以劳动者是否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无法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系物业服务岗,工作内容涵盖收取停车费等,结合工作性质、内容、环境,该岗位并不允许被告离岗就餐,故即使存在就餐时间亦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经核算,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为69430.3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3900.20元,尚需支付35530.14元。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案例5:翁甲、宁波杰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07日)

【主张内容公司支付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621.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320.62元

【裁判摘要】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杰xx公司有无足额支付翁甲周六及工作日延时1小时加班工资。翁甲主张杰xx公司实行的标准工时制,而其确实存在周六及工作日延时1小时的加班情况,因此杰xx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翁甲向一审提供了工资条和杰xx公司提供的由翁甲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杰xx公司周六休息需要请假、周日加班和工作日9小时之外加班的加班工资杰xx公司已支付的情况。据此可以认定在翁甲入职之初,杰xx公司曾与其约定每周六上班、每天工作9小时,可得工资6800元/月。因此,虽然杰xx公司与翁甲约定的上班天数超过法定出勤天数,但翁所得工资折算后的月基本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认定翁6800元/月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及工作日延时1小时加班的加班工资。由此可见,杰xx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翁甲以此为由主张要求杰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吴甲与余姚市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1月22日)

【主张内容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双休日以及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从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3月29日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绩效考核,合计20814元

【裁判摘要】

法院认为,劳动者对加班时间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了加班事实。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行计时工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故被告按2017年每月工作28天、2018年每月工作26天计算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超过约定部分应当计算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考勤记录统计的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以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时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的加班工资分别为413.80元、4349.23元、3477.12元、3405.27元、2586.27元、1839.12元、2823.35元,合计18894元。由于原、被告均陈述劳动合同期内绩效考核基数为每月2000元,而在工资条中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1月的绩效考核栏目的金额分别为4000元、2726.70元、2629.30元,远超被告陈述的按评价得分在0-125%范围内浮动的范围,因此被告陈述绩效考核中包含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客观事实。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即工资条明确列为加班费的612.16元以及包含在绩效考核中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356元、2018年3月份613.84元后,被告尚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4312元。

结论分析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律师见解】

虽然劳动法规定了加班工资如何支付,但在实际案件过程中,也要区分劳动合同如何约定,有无考勤记录,是否是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是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也存在很大区别。且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有相关规定,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二)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另外加班工资想要被支持,一定要有证据证明,否则很难被支持。

 

【尾注】严华律师,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员。诚以待人,毅以处事。一事一案,志在无愧。(本文仅供交流学习,有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若来源标注错误或有所侵犯,烦请告知。本人才疏学浅,观点错漏之处可再行探讨,本人的电话同微信:15706845637。)


严华律师,专职律师,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以来,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竭力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6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