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伟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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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伟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254人看过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林伟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与**扬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扬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厦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2日,郑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申请再审称,1、《合同解除及款项结算协议书》是一个对价有偿的经济合同,而不是无偿的赠与合同。《合同解除及款项结算协议书》的签署形成了郑某对扬成公司新的债权:包括8200元(人民币,下同)及《广告协议书》的转让使用及其使用价值。双方还约定了《广告协议书》转让使用的价值为84000元。如果是无偿的、没有对价的,则没有必要标明该84000元。两审判决均未能正确理解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文件的事实。2、扬成公司没有履行通知第三人广告公司的义务,也导致《广告协议书》的转让不能产生效力,直至合同过期无法履行,扬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郑某的损失就是《广告协议书》的价值84000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扬成公司支付郑某84000元。

被申请人扬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郑某与扬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郑某作为扬成公司福清区域经销商,销售扬成公司产品。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

2、扬成公司(甲方)与XX传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告协议书》(扬成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称2009年1月15日前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约定: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福州晚报》上投放广告,投放总费用为84000元的广告(最终以实际交货量结算)。甲方广告投放的有效期限至2009年 12月31日。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广告投放权,日后甲方无权再要求乙方退回产品或支付现金。甲方广告总费用总计为84000元(最终以实际交货量结算)全部用甲方产品闽南凉茶抵付。

3、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及款项结算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双方一次性结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2)由扬成公司返还郑某前期费用计8200元整,并将扬成公司与福州XX传媒有限公司(下称XX传媒公司)《广告协议书》合同项下之全部广告版面(福州晚报合法版面,价值84000元)转由郑某使用,由郑某自行处理;(3)协议签订并郑某取得前条8200元款项后,双方之间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全部债权债务即全部了结,双方之间也无其他未结债务,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

4、2009年7月2日郑某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扬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支付的8200元,及广告协议书一份。

5、郑某在一审时称,“我方到福州广告公司(XX传媒公司)要求登广告,福州广告公司以扬成公司没有通知他们,因此一直不理我方。”对《合同解除协议及款项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的理解,郑某称,“就是让我去登广告,抵84000元的费用。”当法庭问,如果发生纠纷要如何处理,双方有否书面约定。郑某答,当时双方有口头协商,如果产品发生问题,退回扬生公司继续帮我处理。我有要求将这项作为合同条款,但扬成公司没有同意。

扬成公司在一审时称,郑某有与XX传媒公司联系,但其联系的不是按原广告合同的约定登载广告,而是要求XX传媒公司给予现金折现,由于双方未能就折现比例等达成一致,才导致今日的纷争。

6、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扬成公司提供两份2008年4月11日销售出货单,货款共计79700元郑某已支付。2008年4月30日及2008年5月21日销售出货单各一张,货款共计68000元郑某未支付。

本院认为,郑某和扬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及款项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09年7月2日扬成公司将款项8200元支付给郑某,并将加盖扬成公司印章的广告协议书移交给郑某,已经履行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结算协议书中涉及的广告版面是扬成公司结欠郑某84000元款项的抵债行为。虽然结算协议书上体现广告版面价值为84000元,因双方对如未使用该广告版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未约定,郑某要求扬成公司支付其款项8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一审诉讼期间,广告协议书仍未到期,仍可履行。目前没有书面材料体现郑某去登广告而被拒绝。郑某称扬成公司未通知XX传媒公司广告版面转让一事,没有事实依据。故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建平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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