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伟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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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柯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下)

发布者:林伟国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3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厦民终字第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贤美,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振涛,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武某、柯某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柯某对武某、柯某合作经营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和结算;3、柯某返还武某投入的合作经营款12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武某与柯某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世贸888号129之A店面,项目是美发和美甲;2、武某一次性投资12万元,享有10%的股份,武某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相关费用;3、商店的管理由柯某负责日常经营事宜,会计由武某推荐担任;4、武某如退出合作,需提前一个月告知柯某,并经过一致同意;5、合伙人退伙时,按照退伙时店铺的现有财产状况按比例结算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武某以无法介入合作项目“世贸店”的经营管理、该店不适合再继续合作经营为由,要求与柯某进行退伙清算,柯某一直不予配合,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武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求。审理中,柯某提供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世贸店仍在正常经营。武某确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确认从世贸店领取了分红。武某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并确认领取了相应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柯某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伙开设的美发、美甲商铺仍在正常营业,因此双方合伙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退伙事由,柯某没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武某的退伙要求未得到柯某的同意,且武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难以继续合伙的事由。故对武某要求解除《合伙经营协议》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伙尚在存续期间时,武某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和结算,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伙关系尚未清算、终止前,合伙人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故武某要求柯某返还武某投入的合作经营款,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与错误。1、原审法院因对相关证据及柯某的法庭陈述没有采信,导致未认定武某出资15万元的事实。2、原审法院对武某与柯某之间已完全丧失了合伙的基础,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的事实也未予以认定。柯某对武某向另外一个合作项目禾祥店出资的实际情况不予承认,虚假陈述,具有非法占有武某的合伙财产的嫌疑。柯某不允许武某参与世贸店的经营管理,也不同意武某查询店内的经营账目,导致武某无法了解店内经营情况,行使合伙人权益,因此武某与柯某之间发生了难以继续合伙的事宜。3、原审法院对柯某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柯某违反《合作经营协议》第三章第(2)项、第(3)项的约定,完全控制合伙经营事项,从未让武某参与管理。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非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武某与柯某系个人合伙,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柯某答辩称:一、武某对世贸店实际出资12万元,另外3万元是武某用于向柯某购买美发护发产品,该款项并非依照合伙协议使用,是根据武某自身需求使用的,不属于合伙协议出资部分。二、武某入伙至今,所有营业收支均由武某统计核算得出,并一直从世贸店正常领取分红,双方合伙依照《合作经营协议》有序进行,武某关于不再适合继续合作经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就合伙的退伙有书面约定,即《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乙方如退出合作,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并经过一致同意”,本案武某关于退伙的主张并未征得柯某的同意,因此,其关于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三、武某要求全额返还出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关系形成后,各个合伙人应将出资款投入合伙事务的实际经营中,在未就合伙事务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时,合伙关系又尚未终止前,合伙人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依照《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合伙人退货时,按照退伙时店铺的现有财产状况按比例结算”的约定,武某主张的返还的财产也应当按照退伙时店铺的现有财产状况按比例结算,即按世贸店现有财产10%的比例返还。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武某提供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书及报警回执,拟证明:柯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武某与其另一合伙的出资完全不予承认,双方合伙经营的信任基础已不存在;柯某拒绝武某对合伙经营店面的账目进行查阅,武某因此报警。柯某对此质证认为,(2014)思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报警回执是因为武某去世贸店闹而报警,并不存在柯某拒绝武某对店铺进行查账的情形。

二审中,柯某提供武某领取世贸店2014年2月份至7月份分红的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店铺的盈利由武某亲自核算,柯某并未不让武某参与经营,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还存在。武某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某有参与经营管理。根据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武某参与经营管理不仅仅是领取分红。

二审另查明,柯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武某与柯某因合伙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武某要求退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对退伙做了书面约定,即一方退伙须经另外一方同意。双方合伙投资的店面尚在正常营业中,武某亦按月领取分红,双方合伙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双方就武某的退伙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武某提供的(2014)思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该案系双方另一合伙纠纷,报警回执仅为武某的单方陈述,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武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发生了合伙难以继续的事由或柯某严重违反合伙经营协议。综上,武某要求退伙,并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武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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