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宇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苏

陈晓宇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861448649点击查看

A与B、无锡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晓宇|时间:2020年06月11日|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高X、无锡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00609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A(受B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受B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A,无锡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受无锡市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XX公司办公楼)1-4层。
负责人A,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受中国XX公司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受中国XX公司的特别授权),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华锡XX的委托代理人E、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附表);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A、华锡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为100%;A已支付的垫付款7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A、华锡XX、XX公司负担。
被告A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见附表;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同XX公司;已垫付的7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华锡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见附表;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同XX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见附表;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要求扣除2901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2时50分许,A驾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无锡市XX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钱皋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在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由A驾驶的无锡F55582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A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
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高X,A将该车挂靠在华锡XX。该车在X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5月12日,无锡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A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
关于医疗费,其中A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8580元,630元/瓶使用10瓶,计6300元,570元/瓶使用4瓶,计2280元,提供医院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证明、人血白蛋白发票、收据等证据;关于护理费,提供护工费凭证,证明护工护理为70元/天;关于误工费,提供无锡某电子市场的商铺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书等证据,证明A事故发生前在某电子市场经营五金、阀门等的批发和零售。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至无锡某电子市场进行了调查,并对无锡XX公司工作人员A制做了调查笔录,A陈述B事故发生前确在无锡某电子市场租赁商铺从事五金、阀门等的批发和零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A主张(23476元/年×3年+23476元/年×4年÷2人+23476元/年×4年÷3人+23476元/年×6年÷3人)×11%=21519元(取整数),被扶养人为女儿A、儿子B、母亲C(C育有三个儿子,丈夫已去世,A无收入来源,依靠儿子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3年、7年、13年。A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预交金凭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X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9015元,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XX公司、高X、华锡XX对鉴定结论有异议,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XX公司、高X、华锡XX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无锡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详见附表)。关于医疗费,A的主张合法有据,人血白蛋白费用亦有相应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A提供了护工费凭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0元/天×71天+60元/天×(120天-71天)=7910元;关于误工费,A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A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事实,现A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上年度江苏省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故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A在无锡工作、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城镇标准,A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通讯费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0元,A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利息损失20000元,A未提供相应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A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44005.13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4005.131XXXX0260)×100%=223245.13元。XX公司合计需赔偿AXXX。停车费260元,属间接损失,由A赔偿。因A已支付给B垫付款75000元,扣除A赔偿B的260元,A应返还高X74740元。该款由XX公司从其应支付给A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B。即由XX公司支付给A269005.13元,支付给A74740元。A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XXX,其中支付给A269005.13元,支付给A74740元。
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64元,由A负担906元,由XX公司负担2758元。该款已由A预交,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XX
附表:赔偿费用表
具体项目
王XX主张
高X、华锡XX、XXX支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
医疗费
193433.93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8580元)
对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由法院审核
193433.9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元/天×109天=4360元
18元/天×109天=1962元
1962元
营养费
20元/天×109天=2180元
认可15元/天,期限太长
1962元
护理费
70元/天×120天=8400元
认可55元/天,期限太长
7910元
误工费
52496元/年÷12个月×
8个月=34997元
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太长
34997元
残疾赔偿金
34346元/年×20年×11%=75561.2元
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75561.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21519元
原告即使有两个十级伤残,也不意味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2151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此费用有异议
5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交通费
1000元
认可200元
酌定认定400元
车辆损失
500元
无异议
500元
停车费
260元
无异议
260元
通讯费
200元
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
50000元,无证据
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不予支持
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利息损失
20000元,无证据
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不予支持
合计
432411.13元
344005.13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全站访问量

    76342

  • 昨日访问量

    5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晓宇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