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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志强刑事辩护团队 时间:2018年02月08日 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剑林、董志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剑林、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欠肖某某、韩某某等多人债务,公司欠房租和员工工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代为炒外汇为名,骗得高某等人人民币40余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银行交易清单、账户清单、取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某与高某等人之间的债务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刘某某系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欠肖某某、韩某某等多人债务及拖欠多名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仍以代为炒外汇为名,骗取高某等人人民币共计374351.2元,挪作他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代为炒外汇,年收益达50%的高额回报,诱使高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并以南京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刘某某在取得上述钱款后并未用于炒卖外汇,而是挪作他用。协议期满后,高某在多次催要钱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7日将上述钱款作为再投资款与刘某某所属南京汇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操作协议,但刘某某仅往高某在IFXMARKETS公司的帐户内汇入1千美元(折合人民币6498.8元),后又向高某还款人民币6.5万元,余款人民币228501.2元截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代王某某炒外汇为由与王某某签订帐户委托管理协议,收取王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3.4万元。后刘某某往王某某的丈夫潘某某在IFXMARKETS公司的帐户内汇入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6450元),余款被刘某某截留挪作他用。此后,刘某某陆续向王某某还款共约人民币5万元,尚有人民币17550元截至案发时未归还。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代徐某炒外汇为由,以南京汇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某签订委托操作协议,收取徐某投资款人民币12.83万元后,并未将此款存入徐某在IFXMARKETS公司的帐户,而是将上述钱款予以截留挪作他用,截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高某等人在本市新街口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称,2010年2月,其以帮高某炒外汇为由,以南京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跟高某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年内收益50%,后高某分两次共给其人民币30万元。其拿到这些钱后,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用于装修及支付房租。一年期满后,其未将上述本金及收益给高某。2011年4月,其与高某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述钱款作为再投资款打入高某在IFXMARKETS公司的帐户里,由其帮她炒外汇。但其只往高某的帐户里汇了1千美金,后又向高某还款约人民币7万元,其余钱款一直未还给高某。

2010年11月,其与王某某签了一份帐户委托管理协议,帮她炒外汇,王交给其人民币134000元。拿到钱后,其只往她老公在IFXMARKETS公司的帐户上汇了1万美金,余款可能被其用于还债了。此后,其陆续还了部分钱款给王某某。

2011年9月,其以南京汇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操作协议书,由其帮他炒外汇。后徐某交给其人民币128300元,但其并未将这些钱汇入他在IFXMARKETS公司的帐户内,而是将这笔钱挪作他用。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0年2月,刘某某以南京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承诺其保本,一年有50%的收益,其即将30万元人民币交给刘,由她帮其炒外汇。一年期满后,刘某某一直拖着不给钱,并提出将这些钱用作再投资,其没办法只得同意,后在2011年4月27日签了一份委托操作协议,但刘某某只往其在IFXMARKETS公司的帐户内汇了1千美金,并在其一再要她还钱的情况下,向其还款人民币6.5万元。此后,刘某某的电话关机,公司关门,其一直找不到她。2012年5月25日,其请的私家侦探在新街口发现了刘某某,才将她扭送至公安机关。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11月,其将人民币134000元交给刘某某,让她帮其炒外汇。但刘只往其丈夫在IFXMARKETS公司的帐户内汇入1万美金,余款被刘截留。此后,刘陆续向其还款约人民币5万元,一部分通过银行汇款,一部分给的现金。

4.被害人徐某陈述,2011年9月,刘某某以南京汇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份委托操作协议,其将128300元人民币交给刘某某,但刘并未将此款汇入其在IFXMARKETS公司的帐户。2012年2月之后,其就找不到刘某某了,电话约她,她也不肯见面。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欠其很多钱,只还过两次,一次是2010年12月还了32万,另一次是2011年9月还了10万,尚有几十万元未归还,其一直都找不到她。

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其应聘到刘某某的南京汇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刘承诺其月薪1500元。三个月后,公司来了好多人向刘某某要钱,其就离开了公司,刘某某从未付过工资给其。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应聘至刘某某的公司上班。2012年3月,因刘无钱支付房租,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在此之前,刘已经拖欠了包括其在内的七、八名员工半年左右的工资,其等人一直找不到刘某某。刘某某还欠了好多客户的钱,客户想找她也找不到。刘某某的电话虽然没换,但只要是南京、上海的号码基本不接,或者接了之后听声音就挂。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张昌辉、张太民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清单、账户清单、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IFXMARKETS公司的帐户明细、欠条、委托操作协议、合作协议书、帐户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与高某等人之间的债务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某、戴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欠条等证据,证实刘某某在与高某等人签订合同时已负债累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高某、王某某、徐某等人陈述,证实刘某某在取得各被害人的投资款后,并未全部用于炒卖外汇,而是将其中大部分资金截留挪作他用,截至案发时未归还,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及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被韩某某等人在新街口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不属自动投案,且刘某某当庭辩解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纠纷系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故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74351.2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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