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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减轻处罚)

发布者:董志强刑事辩护团队 时间:2018年02月08日 18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减轻处罚)

【承办律师】董志强律师团队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团队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团队经理,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销售部团队经理、市场专员,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团队经理,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女,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系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团队经理,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34、628、629、63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邱某某、殷某某、朱某某、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五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荣华、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志强、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群星、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东、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纪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今,......

被告人张某......造成61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728.053822万元。

被告人邱某某......造成25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662.825002万元。

被告人殷某某......造成23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55.251736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造成25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10.125002万元。

被告人贾某......造成14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293.431604万元。

2016年8月24日、25日、28日、29日,被告人张某、朱某某、贾某、邱某某、殷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孙某1、集资参与人邵某1等的证言、。。。。。。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受公司雇佣吸收存款,.......;其案发后自首,且认罪、悔罪,退赔10万元;其主观恶性小,本人也有投入是受害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某)于2014年10月在本市中山北路2号紫峰大厦1805室成立南京分公司(2015年7月注销),........

经审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邱某某、殷某某、朱某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记录及凭证、借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房产查询证明、谅解书、电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贾某的供述,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邱某某、殷某某、朱某某、贾某分别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发展的集资参与人中有两名系某某公司的业务员,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相应数额应予扣减的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吸收资金为主要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该部分员工不应认定为特定对象,其被吸收的资金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不从非法集资金额中扣减,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殷某某发展的集资参与人中顾某1、王某8、赵某7、夏某2在陈述中证明发展他们的业务员不是殷某某,相应的100余万元数额应予扣减的意见。经查,顾某1的报案登记及其夫郑某的证言能证实以顾某1名义投资的三笔50万元办理人为殷某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殷某某、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二人虽受雇于公司并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工作,但其在作为业务员期间具体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在任团队经理期间负责其团队业务员的管理包括安排销售任务、销售地点等,并依其团队的业绩提成,故在其参与部分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不能认定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浙江某某公司(或北京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设立后一直以对外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是以单位的形式掩盖董某2个人非法集资的实质,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张某、邱某某、殷某某、朱某某、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以及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取得部分被集资人谅解,请求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邱某某、殷某某、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各人的具体行为及给被集资人造成的损失巨大等情况,不宜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邱某某、殷某某、朱某某、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2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对其参与的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28.053822万元、被告人邱某某对其参与的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2.825002万元、被告人殷某某对其参与的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5.251736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对其参与的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0.125002万元、被告人贾某对其参与的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3.431604万元,分别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退赔款与在案的朱某某退出的人民币1.4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贾某退出的人民币10万元,一并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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