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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汽配有限公司与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志强刑事辩护团队 时间:2018年02月02日 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某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配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自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某汽配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汽配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汽配公司诉称,南京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服务公司)自2011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72460元汽车配件,xx汽车服务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由被告提供担保,如xx汽车服务公司无力偿还原告货款,由被告个人承担。因xx汽车服务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提起诉讼,白下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白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汽车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24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3032元。判决生效后,xx汽车服务公司未能履行判决,该案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裁定执行终结。鉴于xx汽车服务公司已无偿还能力,被告为xx汽车服务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49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xx汽车服务公司向某汽配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10月13日尚欠某汽配公司配件货款共计80947元;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矛盾,公司已停产,进行全面查账状态,现所拿某汽配公司配件款分为三部分:1、所拿货物尚未装车并保存完好的可原价退还某汽配公司;2、贾某某个人挪用的货物或卖出后挪用的公司资金由贾某某个人承担,并在一个月内还清某汽配公司货款;3、xx汽车服务公司用掉的配件由法人范留义个人承担,并保证在1个月内还款30000元。(以上三项如因公司倒闭无能力偿还某汽配公司,分别由贾某某与范留义个人承担,两人保证三日内告知某汽配公司各自所承担的货款数额,并为公司提供担保,两人没有异议……)。该份欠条有某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确认,xx汽车服务公司盖章确认,贾某某、范留义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4日,某汽配公司诉至白下法院,要求xx汽车服务公司立即支付某汽配公司货款724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5月3日,白下法院作出(2011)白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xx汽车服务公司支付某汽配公司货款7246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61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2元,由xx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xx汽车服务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某汽配公司向白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6日,白下法院作出(2012)白执字第1538号执行裁定,查明xx汽车服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xx汽车服务公司已不在经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某汽配公司通过白下法院执行局执行到款项6767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2011)白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2012)白执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住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xx汽车服务公司向某汽配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某汽配公司货款,应尽快给付。经法院判决,xx汽车服务公司应给付某汽配公司货款72460元及利息,后经强制执行,xx汽车服务公司已给付某汽配公司货款6767元,故xx汽车服务公司尚应给付某汽配公司货款6569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032元。贾某某承诺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形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欠条上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故贾某某应对xx汽车服务公司应给付某汽配公司的款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给付某汽配公司货款65693元并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032元。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某汽配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汽配公司货款68725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以724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以656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汽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被告贾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某汽配公司预交,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汽配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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