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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成都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萍|时间:2020年07月24日|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案属于本院管辖,故于2018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5146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76120元,货款175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电子防盗器材产品,书面合作协议一年一签。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被告发送的采供合同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需要订货时将采购订单通过QQ发给原告,原告发货,由被告单位仓库管理员签收,原、被告之间货款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单笔合同业务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而被告自2016年8月起却不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7年3月进行对账,由财务部工作人员刘X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从双方2017年5月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仅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共计95426元。原告故意克扣遥控器配件,导致有778个防盗器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请求退货,并应抵扣相应货款96198元;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并故意后期不给防盗器配件遥控器,导致纠纷发生,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采供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防盗器、防盗线、触点胶,前述单价按实际安装验收数量结算,凭证乙方采购订单、甲方送货单、验收确认书结算;付款采取月结方式,每月甲乙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对账金额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乙方凭证发票金额给予结算,结算金额为对账金额的95%,另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1年结束后1个月内结算。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工艺、材质、尺寸、规格、色差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提供维修处理;甲方应当按质、按量送到乙方收货地点,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协议或者附件中未明确收货地址的,乙方所在地即为收货地);验收时,产品应满足《产品设计要求及制作标准说明》约定标准视为合格,若其中任何一项不满足标准,均视为不合格;甲方双方在约定时间和交货地点,乙方按照以上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现场验收情况通过《产品验收报告》进行记录,双方签字确认,视为认可报告内容、验收结果、处理意见;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按照每延迟一日,承担百分之一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尾部,XX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2016年8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款支付210995元。2017年4月11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款支付190768元。
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XX公司差欠XX公司货款余额为180384元,其中质保金71648元,货款108736元。XX公司和XX公司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17年5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款支付84958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营业执照、采供合同、对账单、转账记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XXX公司陈述系物流部在收货和验收,收货后发现缺少遥控器,一直在与XX公司沟通;
XXX公司提供《防盗器明细》,拟证明因缺少遥控器而无法使用的防盗器数量为778个,XX公司应予退货,XX公司认为XX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防盗器材无法使用系缺少遥控器造成,且遥控器可以通用,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XXX公司提交了载有XX公司采购部经办人员樊XX签字的《销售合同》6份、快递单及发货单,拟证明XX公司根据XX公司的采购履行了发货义务。XX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XXX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载有XX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刘X签字的的对账单,拟证明XX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XX公司认为无双方的签章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防盗器材供应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一、关于货款金额问题。由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发生在2017年5月,且有双方的签章确认,故对于双方货款金额,本院采信2017年5月的对账单,即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在货款金额180384元(其中质保金71648元,货款108736元)。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于同月转款支付84958元,故尚欠货款为23778元(108736元-84958元),质保金71648元,共计95426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防盗器材因缺少遥控器无法正常使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退货,因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货物验收时提出产品过缺少遥控器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现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对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XX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杭州XX公司支付款项95426元;
二、成都XX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杭州XX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542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X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2970元,成都XXXX公司承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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