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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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在口头协议情况下的约束力

发布者:陈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72人看过

【案 情】

原告(上诉人):南通A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B公司

原告A公司诉称:为向被告购买钢材,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打款给被告,当原告于1月17日提货时得知货已被他人提走,现要求被告交付25mm×9m螺纹钢48.51吨(价值人民币145,044.90元)。

被告B公司辩称:其已于2007年1月12日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方许某于1月17日在被告公司签收发票,原告谎称未收到钢材是想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达到非法占用被告财产的目的,被告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曾多次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买卖钢材,初期的交易方式是许某先将货款打入被告帐户,然后许至被告处领取提单去仓库提货;之后则是许将货款打入被告帐户后电话通知被告驾驶员车牌号,由驾驶员凭车牌号到仓库提货,还有原告委托的驾驶员到被告处取得提单凭提单到仓库提货。2006年1月至12月,双方共发生六笔钢材买卖业务,原告的提货方式有五笔为凭原告告知的驾驶员车牌号由驾驶员到仓库提货,一笔为驾驶员凭提单到仓库提货。

2007年1月9日,原告方许某打电话给被告员工李某要购买钢材,并要求李某留住钢材到时提货。次日许某将138,630元货款打入被告帐户。1月12日,C公司凭D公司20071076提单将48.510吨螺纹钢交由车号为“苏JH5288”的车辆的驾驶员提走,该提单备注栏里注明“车号苏JH5288、13671508760”。1月17日,许某到被告办公室找到李某,李某按许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被告的提货通知单和D公司的购销提单两份复印件,并以被告的名义向C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B公司委许某(13962702088)同志到贵库取D公司20071076提单及出库码单复印件各一件,望贵库予给”,同时将该证明传真给C公司,许某凭该传真到C公司获取了D公司20071076提单复印件。当日许某还签收了被告开具的48.510吨螺纹钢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01145879、01145880),合计金额145,044.90元。原告于1月30日通过网上认证将两张发票予以抵扣。

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许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报案。该局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6月5日调取了手机号码为“13671508760”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于2007年1月12日上午8时53分、9时26分、9时30分三次同许某进行了通话,于同日上午9时21分、9时54分两次同李玉平进行了通话。2007年6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分别同徐忠然、花国存、花国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徐忠然表示听许某讲许某公司向上海一家公司购买了一车钢材,许电话委托上海一个做运输中转的老乡请人派车将钢材从上海运往海安,没想到这车钢材被运货的驾驶员骗走了,价值约140,000余元,许派人查过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假的,车牌号码是套牌号码;花国存、花国银表示两人曾安排汪志远与许某为钢材款一事进行过谈判,但没有结果。

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是否委派驾驶员领取提单提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许某于2007年1月17日亲自到被告处提货,而没有委派驾驶员,也不认识手机号为13671508760的驾驶员。被告则认为是由原告委派驾驶员前来取单提货且被告已按原告指令将提单由快递员李玉平交给驾驶员完成向原告交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亦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由于原、被告对交货方式未作书面约定,因此确认该争议事实应结合各个细节进行综合认定。首先,D公司20071076提单备注栏里注明“车号苏JH5288、13671508760”,C公司凭该提单将48.510吨螺纹钢交由车号为“苏JH5288”的车辆的驾驶员提走,该节事实与原、被告之前的交货方式相符;其次,“13671508760”手机于2007年1月12日上午8时53分、9时26分、9时30分三次同许某进行了通话,许某对此所作的解释为记不清是否同该手机通过话,显然许某未能对三次与“13671508760”手机进行通话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13671508760”手机于2007年1月12日上午9时21分、9时54分两次同李玉平进行了通话,该节事实与证人李玉平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第四,1月17日许某找到李某要求李某提供被告的提货通知单和D公司的购销提单两份复印件,并以被告的名义向C公司出具证明,许某凭该证明到C公司获得D公司20071076提单复印件,该事实与原告所持观点相悖,按原告的说法,1月17日是许某到被告处提货的日子,如果被告称货已交付,那么原告只要表示未收到货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去获取被告的提单甚至到仓库去提取提单和出库码单;第五,同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于1月30日进行抵扣,此节事实更有悖常理,原告连货物都没有提取凭何签收被告的发票,还要进行抵扣,原告对此解释为签收发票的目的是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以发票为成立依据,相反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被告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反证出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钢材;第六,证人李某、证人李玉平、证人张幼康虽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是该三位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将提单交给原告指定的驾驶员以及许某在事后承认货物被驾驶员所骗的事实;最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向徐忠然进行询问,徐忠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词的证明力较高,徐忠然证实许某公司向上海一家公司购买了一车钢材,许电话委托上海一个做运输中转的老乡请人派车将钢材从上海运往海安,没想到这车钢材被运货的驾驶员骗走的事实。综上,被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确认的交货方式,仅仅提供了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却能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因此对本案争议事实,法院确认被告以接受原告指令将提单交给驾驶员的方式来履行向原告交货的义务。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口头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由初期许某到被告处带款提货发展为许某电话通知被告驾驶员车牌号、驾驶员凭车牌号到仓库提货和驾驶员到被告处取得提单凭提单到仓库提货两种方式。本案双方的交货方式为被告接受原告指令将提单交给驾驶员由驾驶员凭提单至仓库提货,故被告的交货义务在其将提单交给原告指定的驾驶员后即已履行完毕,之后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负担。因驾驶员从仓库提取钢材后未将货物交付原告,故原告可向该驾驶员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25mm*9m螺纹钢48.51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7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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