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审查

发布者:陈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846人看过

【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上市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退市。原告作为股民购买被告的股票而成为其股东,在被告退市后还持有38600股的股份。2006年7月初原告继续登录被告的网站时,发现转让这个域名的广告,之后,原告再也无法得知被告的信息。2007年3月12日原告在新浪网上发现一则消息,才知道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召开了董事会,并于2007年2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吸收合并协议》,临时股东大会除控股股东中国石化一人到会外,并无其他股东参加。被告不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其他小股东参加,侵害了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在程序上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河南省中濮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是由被告的控股股东中国石化为实施本次合并于2006年12月21日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因此,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2007年2月9日召开的董事会上,中国石化委派的董事不能行使表决权。在2007年2月28日的股东大会上,作为股东的中国石化在决定合并的议题上也不能行使表决权,应由出席会议的没有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为通过。但是,出席2007年2月28日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除中国石化这一股东外,小股东没有一个出席。因此,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被告临时股东大会及其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都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2007年2月28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被告辩称:原告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没有具体所指,原告诉请为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不应涉及决议内容。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的上市公司。2006年3月,被告的控股股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除自身外的所有股东发出了全面收购要约,收购价格为每股12.12元。

2006年4月21日,被告终止上市。2006年6月30日,被告召开股东年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截至2007年2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的股份868924899股,约占总股份的99.35%。其他股东持有股份5725101股,约占总股份的0.65%,其中原告持有被告的股份38600股。

2007年2月2日,被告以书面方式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截至2007年2月9日,全体董事已将表决意见寄回公司,并通过决议。

2007年2月28日,被告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孔凡群主持,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参加了会议,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1人,代表股份868924899股,约占总股份的99.35%。会议采用现场记明投票表决的方式,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同意公司进行合并,并批准《吸收合并协议》。

2007年3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持有股份,明确表示不同意12.12元的收购价格。

【审判】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虽认为被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但其并未请求确认决议内容无效,因此,本院对决议内容的效力不予审查。对原告请求撤销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本院仅从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等方面进行审查。

被告在退出上市后,不再承担上市公司的权利义务,但其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限定通知的方式,因此,被告按照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告通知各股东并无不当。被告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被告在退出上市后,不再受证券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关于关联公司限制行使表决权的约束。关于表决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表决权的限制,仅限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向其他企业投资、涉及提供担保等事项的表决,有关联的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本案所审理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表决的事项为公司合并,所以股东的表决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被告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亦未作限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大会审议议案的程序上,法律规定的并不是全体股东行使表决权,表决权的行使限定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是否出席股东大会,是股东的权利,某一股东放弃行使权利并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行使。在只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个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法律没有禁止其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

被告的《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体现了股东的意志。在经过法定程序形成后,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被告的《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合并没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被告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意合并,其内容没有违反《公司章程》。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股东大会决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朱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应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