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洁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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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如何办理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

发布者: 王洁善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1日|分类:公司法 |3096人看过


律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如何办理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之前,执行不能的案件无法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而后中央提出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也促使更加具体详尽的规则出台,将执转破细化和明确,于是就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笔者主要通过对上述《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研读,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资料的整理学习,探究律师作为执行案件中,如何申请法院启动执转破程序。

一、     申请执行人是否能作为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序的申请人?

从《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来看,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动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一条第2款第(2)项也明确执转破必须符合“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启动执转。

上述规定证明了虽然执转破程序是由执行法院启动,但同时也暗含了如果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执转破程序。既然“当事人同意”作为启动条件之一,那么当事人主动申请,无疑表明其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启动执转破程序。

二、     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序应当向哪个法院申请?由哪个法院管辖?

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序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最终由被执行人(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第3款,对于执转破案件的地域管辖,《指导意见》仍坚持了以往的原则,明确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同时《指导意见》也提出,对执转破案件可以积极探索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卫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这一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中确定的中原设立破产审判庭工作相契合配套,一方面也考虑到基层法院办案压力大,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不高。

但是申请启动程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五百一十四条及五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人应当仍然向执行法院提交材料,执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以结合执行环节所取得的相关证据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具体判断。符合条件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移送,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执行法院。

三、     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序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应当提交申请书、生效判决及因被执行人(债务人)无法履行生

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一般而言,只要被执行人(债务人)经强制执行,没有财产或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即可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符合破产原因,即具备了《指导思想》第一条第2款第(3)项中转出的实质要件。

    关于申请执行人证明被执行人符合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王欣新教授认为只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履行清偿债务即可,至于被执行人是否转移财产、财务凭证是否证明已无可执行财产等举证义务不应当分配给申请执行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故不应当以债权人不能提交相关财务凭证为由,变相提高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序的门槛。

四、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度的,应当提供哪些材料更有利于程序的启动?

笔者个人认为可以在“企查查”或“启信宝”对企业的诉讼情况作一次了解,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生效判决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中提到,在贯彻《指导意见》过程中,要针对执行积案的实际情况,首先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将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筛选出来,在利用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的网络查控体系进行一次查询,在此基础上筛选出一批符合破产原因且属于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尽快移送批产审查的案件,率先启动执转破工作。从这个指导思想可以看出,在供给侧改革下,法院出清“僵尸企业”的信心还是有的,特别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转破的,免去了法院主动询问当事人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启动执转破的步骤,程序更容易启动。故笔者认为,可以在申请书中尽量将被执行人的情况告知法院,以便法院审查启动程序。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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