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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2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争!承包人放弃优先权承诺是否有效?法院这样判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26年02月27日 6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核心权利,也是保障工程顺利推进、维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实务中,承包人常因发包人的融资需求,向金融机构出具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由此引发的权利顺位之争屡见不鲜。北京XX律师在代理多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中,精准把握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成功为承包人维护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典型判例,深度解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边界、放弃承诺的效力认定等实务难点,为行业主体提供专业法律指引。

一、案件背景,工程款未付引纠纷,银行以放弃承诺主张优先受偿

某建设工程公司(下称“承包人”)承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发包人”)开发的商业综合体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依约完成施工,因发包人资金链断裂,累计欠付承包人工程款3662.6万元。经法院调解,发包人确认了欠款金额及支付期限,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承包人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银行(下称“抵押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称发包人为办理项目融资,以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抵押物向其借款1.0095亿元,且承包人曾于融资阶段向其出具《承诺函》,自愿放弃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判决其抵押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各方观点针锋相对,承包人认为,其出具的放弃承诺系基于对发包人将融资款项用于工程建设的信赖,且该承诺若有效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应属无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权利,应优先于抵押权;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及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认可银行的抵押权主张;抵押权人认为,承包人的放弃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银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应作为第一受偿主体。

二、核心争议焦点,实务中三大高频争议问题直击

结合本案及建设工程领域同类案件的审判实务,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也是行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极易产生分歧的高频问题,马XX师结合法律规定与裁判规则,对三大焦点问题逐一拆解:

(一)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成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需满足法定要件,这是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也是实务中法院审查的首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合法成立的核心要件包括:1.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竣工工程需验收合格,未竣工工程需经认定质量合格);3.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4.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承包人通过《四方协议》受让原施工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与发包人形成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未全部竣工,但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关于权利行使期限,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本案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承包人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法成立。

(二)金融机构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是否具备对抗效力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成立与对抗效力,取决于是否满足书面合同+抵押登记的法定要件。《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进一步规定,设立抵押权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实务中,金融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常存在借新还旧、抵押登记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问题,易被承包人主张抵押权无效。本案中,抵押权人与发包人签订了书面《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存在多次借新还旧、抵押登记金额与合同约定略有差异的情形,但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且金融机构已实际发放贷款,抵押权人对案涉工程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合法成立,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承包人向金融机构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否有效

这是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也是实务中最难把握的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权益,平衡承包人与发包人、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践中,发包人因融资需要,常要求承包人向金融机构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该承诺的效力认定直接决定权利顺位。

对此,法律并未绝对禁止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有权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该处分行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马XX师指出,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承包人向金融机构出具放弃承诺的情形,判断承诺是否有效,核心标准是该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这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裁判尺度。本案中,抵押权人虽主张承包人的放弃承诺有效,但法院经审查认定,承包人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占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即使扣除以房抵款部分,实际付款比例也高于农民工工资所占工程款的比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形,故承包人的放弃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法院裁判结果,权利均成立,抵押权顺位优先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作出最终判决,对各方权利效力及顺位作出明确认定:承包人就3662.6万元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权利主张符合法定要件,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案涉工程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合法成立,但截至案件审理期间,案涉抵押借款尚未到期,抵押权人未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实现情形,故其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包人向抵押权人出具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合法有效,若后续案涉工程进入折价、拍卖程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顺位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四、实务痛点剖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四大共性问题

马XX师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梳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四大共性痛点,也是行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极易踩坑的环节,需高度警惕:

(一)承包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把握不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规定,承包人超过期限主张权利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实务中,多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协商还款、达成调解等原因,忽视了权利行使期限,导致丧失法定优先权,最终只能以普通债权主张工程款,回款难度大幅增加。

(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形式不规范,效力认定存疑

承包人向金融机构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时,常存在承诺主体不明确、内容模糊、无书面凭证等问题,如仅由项目负责人口头承诺、承诺函未加盖公司公章、未明确放弃的工程范围及价款金额等。一旦发生纠纷,承包人易X“承诺非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无效,金融机构则因证据不足难以举证,双方陷入长期的举证博弈。

(三)金融机构对在建工程抵押的监管存在漏洞

金融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工程进度的监管存在明显漏洞。实务中,部分发包人将融资款项挪作他用,未用于工程建设,导致工程停工、承包人工程款被拖欠,而金融机构因未履行监管义务,易被承包人主张其抵押权的行使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进而引发放弃承诺效力的争议。

(四)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分配难

判断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有效,核心是审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但实务中举证责任分配成为难点。承包人常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主张承诺无效,但未提供工资欠条、考勤记录、农民工投诉记录等有效证据;金融机构则难以举证证明承包人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只能结合工程款支付比例、工程进度等间接证据综合认定,易导致裁判结果存在地域差异。

五、各方主体的风险防范与权利保护策略

针对上述实务痛点,马XX师结合法律规定与审判实务,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人、发包人、金融机构三大主体分别制定了针对性的风险防范与权利保护策略,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一)承包人,精准行使法定权利,规范处分行为

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起诉、仲裁等方式明确主张权利,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因超过除斥期间丧失权利;若因发包人融资需要需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务必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承诺的工程范围、价款金额、有效期限,同时要求发包人出具承诺,保证将融资款项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并留存资金监管证据;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体系,留存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等,避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自身权利受损,同时在发生纠纷时,能及时举证证明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提前防范发包人违约风险。

(二)发包人,规范融资行为,平衡各方利益

向金融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如实告知工程建设情况及工程款支付进度,不得要求承包人出具虚假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严格按照融资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将资金专款专用至工程建设,接受金融机构和承包人的双重监管,避免资金挪用导致工程停工、纠纷发生;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若确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应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书面还款协议,明确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避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工程被折价、拍卖。

(三)金融机构,强化抵押监管,完善证据留存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严格审查承包人的资质、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承包人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明确承诺的内容及效力,避免形式瑕疵;强化贷款资金的使用监管,与发包人、承包人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贷款资金仅能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定期核查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留存监管记录;办理抵押登记时,确保抵押登记的金额、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及时更新抵押登记信息,避免因登记瑕疵导致抵押权无效;若承包人主张放弃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金融机构应积极举证,结合工程款支付比例、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农民工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明承包人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六、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本质,是承包人、发包人、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其核心裁判规则围绕法定优先权的行使与私法自治的边界展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权利,但并非绝对不可处分,其放弃行为的效力认定,最终落脚于是否损害建筑工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金融机构的抵押权虽经登记合法成立,但其权利顺位并非必然优先,需结合承包人的放弃承诺效力综合判断。

马XX师提醒,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主体应充分认识到该类纠纷的复杂性,强化法律风险意识,规范合同签订与权利处分行为,留存完整的证据链。承包人应精准把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与法定要件,审慎出具放弃承诺;发包人应规范融资与工程款支付行为,避免资金挪用;金融机构应强化抵押监管与证据留存,平衡抵押权实现与建筑工人利益保护。唯有各方主体依法经营、规范操作,才能从源头上减少纠纷,推动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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