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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两“卖”背后的让与担保之争:购房者胜诉核心案解析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26年02月13日 5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导读】

房地产交易中,“一房多卖”“以房抵债”“让与担保”等情形频发,购房者往往面临“付了钱、收了房,却因他人在先网签备案而无法办证”的困境。本案中,A房开公司为借款将商铺网签备案给债权人B,后又将同一商铺出售给实际购房者C、D,导致双方就商铺权利归属产生激烈争议。C、D虽已支付购房款、占有使用商铺并出租收益,但因B的网签备案存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马占锦律师作为C、D的代理律师,精准拆解“让与担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边界,围绕合同效力、权利优先性等核心争议展开抗辩,最终推动法院判决注销B的网签备案,成功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胜诉思路,为同类房地产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A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B借款200万元。为保障债权实现,A房开公司与B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担保合同”),将案涉商贸城4间商铺(含C、D后续购买的5号商铺)约定出售给B,合同价款与借款金额一致,且办理了网签备案,但未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或所有权转移登记,A房开公司也未向B交付商铺。

另查明,A房开公司曾将案涉商贸城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方E,后因拖欠工程款,双方约定以案涉4间商铺折价抵偿。2017年11月,经E促成,A房开公司与C、D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购房合同”),将其中5号商铺出售给C、D,明确了房屋面积、单价、总价等条款。C、D当日向E支付全部购房款,A房开公司于次日交付商铺,C、D收房后将商铺出租并持续收取租金。

2018年7月,B发现商铺被C、D占有出租,遂向租户索要租金,双方发生冲突。B主张其已通过网签备案取得商铺权利,C、D则认为自身系合法购房人,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为维护自身权益,C、D委托马占锦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A房开公司与B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并注销相应网签备案。

二、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的抗辩意见,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房地产交易中三类典型法律问题:

A房开公司与B签订的担保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让与担保;

C、D作为后续购房者,是否有权请求确认A房开公司与B的合同无效;

在B已办理网签备案,C、D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商铺的情况下,哪一方的权利应优先保护,网签备案是否应当注销。

此外,B还提出C、D非担保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进一步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

三、律师核心代理思路与办案策略

马占锦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全面梳理案件材料,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制定了“定性先行、权利对比、程序抗辩”的三层代理策略:

穿透合同表象,明确法律关系性质:重点举证担保合同存在的不符合商品房交易习惯的情形,包括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一房一合同的交易惯例被突破、合同价款与市场价格差距巨大、B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未占有商铺等,结合A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构成让与担保而非真实买卖。

论证诉讼主体资格,夯实维权基础:针对B提出的主体资格抗辩,主张C、D作为商铺合法购房人及实际占有人,A房开公司与B的网签备案行为已阻碍C、D办理产权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C、D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比权利实现程度,主张优先保护:从合同履行成熟度角度,举证C、D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实际占有使用商铺并获得收益,而B仅办理网签备案,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其让与担保仅具有债权效力,不能对抗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善意购房人,据此请求法院注销网签备案,保障C、D的产权登记权利。

四、法院裁判核心要点

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马占锦律师的代理意见,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最终作出胜诉判决,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认定A房开公司与B构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法院认为,A房开公司与B签订担保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买卖商铺,双方之间缺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该让与担保因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仅具有债权效力,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C、D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确认C、D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定,C、D作为商铺的合法购房人及实际占有人,A房开公司与B的网签备案行为直接影响C、D办理产权登记的权利实现,C、D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优先保护C、D的合法购房权利:法院指出,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合同履行程度不同导致信赖利益和交易秩序保护优先级存在差异。C、D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商铺并出租收益,合同履行更为充分;而B的让与担保仅具有债权效力,未实际占有商铺,网签备案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为保障合法交易秩序,应优先保护C、D的权利,故判决A房开公司与B注销案涉商铺的网签备案。

五、实务痛点与法律深度解析

本案是房地产交易中让与担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冲突的典型案例,折射出该类纠纷在司法实务中的三大普遍痛点,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如下法律解析:

(一)让与担保与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区分难点

这是该类纠纷的核心痛点,实践中当事人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表面上具备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难以直接区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让与担保的认定需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核心区分标准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商品房交易的一般惯例,如价款支付、房屋交付、产权登记等关键环节的履行情况。

(二)网签备案的物权效力认定误区

实务中,很多当事人误认为网签备案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办理网签备案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事实上,网签备案仅是行政管理手段,目的是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防止一房多卖,并不具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效力,不能对抗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B虽办理网签备案,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其权利仍属于债权范畴。

(三)一房多“权”情形下的权利优先保护规则模糊

当同一房屋出现多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如何确定保护优先级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点。根据“交易成熟度”原则,法院会综合考虑合同成立先后、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占有使用状态、产权登记办理进度等因素,优先保护履行程度更充分、信赖利益更值得保护的一方,这一规则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

六、同类案件维权方法与实操建议

结合本案的代理经验与司法裁判规则,针对房地产交易中可能出现的让与担保、一房多卖等纠纷,为购房者提供以下实操维权建议,从“事前防范、事中把控、事后维权”三个维度降低法律风险:

(一)事前防范,审慎核查房屋权利状态,规范签订购房合同

购房前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房屋中介等渠道,全面核查房屋是否存在网签备案、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避免购买权利负担房屋;

签订购房合同时,明确约定房屋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产权登记办理期限等核心条款,避免合同约定模糊导致后续争议;

拒绝签订任何形式的“以房抵债”“担保性质”协议,若发现开发商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及时终止交易。

(二)事中把控,保留完整交易证据,及时主张权利

支付购房款时,要求开发商出具正式收款凭证,通过银行转账等可追溯方式支付,保留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

收房时详细查验房屋状况,签署房屋交接单,对房屋现状进行拍照录像留存证据;

发现房屋存在权利争议或开发商违约行为时,及时与开发商沟通并留存沟通记录(如函件、通话录音、WX聊天记录等),必要时发送律师函催告。

(三)事后维权,精准锁定争议焦点,高效推进法律程序

遭遇一房多卖、让与担保等纠纷时,及时委托专业律师,梳理合同履行证据,明确法律关系性质;

重点举证自身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房款支付凭证、房屋交接单、占有使用证明(租赁合同、租金收取记录等),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履行的充分性;

针对对方提出的权利主张,从法律关系性质、权利效力、履行程度等角度进行抗辩,必要时通过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注销网签备案、办理产权登记等。

七、律师结语

房地产交易涉及重大财产利益,且交易流程复杂,容易出现让与担保、一房多卖等法律风险,购房者往往面临“付了钱却拿不到房”“占了房却办不了证”的困境。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精准穿透合同表象,明确法律关系性质,通过对比双方权利履行程度,成功推动法院优先保护合法购房人的权益。

在司法实务中,购房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审慎态度,注重证据留存,一旦遭遇权利侵害,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制定维权方案。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马占锦律师团队深耕房地产纠纷领域多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代理经验,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从交易风险防范到诉讼维权的全流程法律服务,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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