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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探矿实为采矿”合同纠纷案,上诉如何实现改判(写在2026开年之际)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26年01月06日 13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前言:

在矿产资源开发领域,合作背后往往隐藏着复杂的法律风险与资质陷阱。当事人A先生(化名)便深陷这样一场漩涡:他怀揣矿业投资的梦想,与一位声称拥有某金矿项目“承包权”的贾某(化名)签订了《合作协议》,并陆续投入了高达2780万元的巨额资金以及近1480万元的矿山建设费用。然而,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后,A先生震惊地发现,对方所谓的“承包权”根基虚浮,整个合作链条可能存在根本性的法律瑕疵。更令他绝望的是,当他试图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时,一审法院却认定案涉系列合同有效,并径直驳回了他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如同一盆冷水,不仅意味着A先生上千万元的投资可能血本无归,更意味着其维权之路似乎走到了尽头。

法律事实的认定为何与自身感受及初步判断产生如此巨大的偏差?

合同效力认定的核心究竟何在?

在几乎陷入绝境之际,A先生委托了我们在二审阶段介入本案。经过深入剖析,我们发现了本案一审判决在法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层面存在的根本性偏差,并以此为支点,撬动了案件的全面逆转。

一、锁定一审判决的“阿喀琉斯之踵”

接受委托后,我们并未急于否定一审判决,而是对其裁判逻辑进行了细致的解构。一审法院的核心裁判思路可概括为:

首先,认可矿业权人A先生矿业公司(化名)与B工程公司(化名)签订的《风险探矿合同书》(下称“主合同”)合法有效,认定B公司由此取得了合法的探矿权;

其次,基于B公司对贾某的《委托书》,认定贾某系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最后,认定A先生与贾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下称“从合同”)是B公司自主选择的经营合作方式,不构成违法转包,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定整套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这一逻辑链条看似环环相扣,但其起点——“主合同合法有效”却经不起推敲。这正是本案一审判决的“命门”所在。我们经过研判,将二审反击策略精准聚焦于对“主合同”法律性质的重新定性上,主张其并非合法的探矿合同,而是以探矿为名、行非法采矿之实的无效合同。

二、“名为探矿实为采矿”的合同本质

在二审上诉及庭审中,我们围绕“主合同”的实质违法性,从多个维度进行了层层递进的论证:

(一)合同条款揭示真实目的

从“勘查”异化为“开采”我们指出,判断一个矿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看名称,而应审视其核心权利义务安排。案涉《风险探矿合同书》虽然标题包含“探矿”,但其关键条款完全背离了探矿活动的法律内涵:

(二)核心权能错位,探矿为“信息”而非采矿之“矿产品”

合同明确规定,B公司在施工中“回收的矿产品,由乙方自行销售,自行收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探矿权的核心权能是进行勘查活动、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并提交地质资料,其权利指向的是“信息”而非“矿产品”本身直接约定对勘查过程中发现的矿产品享有所有权和销售收益权,这已突破了探矿权的法定范畴,实质上攫取了只有采矿权人才具备的处置矿产品并获益的核心权能。

(三)作业内容超越范围

合同约定的作业内容包括“坑口掘进、矿脉开采相关辅助工程”,并涉及矿产品出坑、运输、加工流程,这些均是典型的开采作业环节,而非单纯的勘查工程。

(四)盈利模式暴露本质

合同约定B公司需向A先生矿业公司固定缴纳“一年的回收矿产品收益费”。这种模式并非探矿合作中常见的成本共担、收益共享或劳务报酬,而是典型的承包费或租金,其特征是A先生公司几乎不参与管理,仅坐收固定收益,这与采矿权承包或变相转让的特征高度吻合。

(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规避采矿权审批的非法安排我们强调,这种合同安排直接违反了矿产资源管理领域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规避行政许可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采矿许可证》。本案中,通过一纸“探矿合同”,B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获得了实际开采并销售矿产品的权利,实质上是规避了国家关于采矿权设立的严格审批程序。

2.触碰司法禁止红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在原则上肯定矿业权承包合同有效的同时,明确规定了无效的例外情形:“但合同中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除外。”本案主合同约定A先生公司收取固定收益费,而将矿产品的回收、销售、收益全部交由B公司,A先生公司作为矿业权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法定职责在合同履行架构中被虚置,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禁止的“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的无效情形,构成变相的采矿权转让或非法承包。

3.合同主体资质存在根本缺陷

关于合同主体我们进一步指出,即便按一审逻辑将合同视为探矿或采矿承包,合同主体资质亦存在致命缺陷。

首先,B公司资质不适格。B公司仅持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限定范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这属于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明其有能力承揽矿山井巷工程施工,但绝不能等同于取得了勘查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更不等于获得了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以施工资质替代矿业权或矿业活动主体资格,是典型的“张冠李戴”。

其次,A先生作为自然人主体不适格。根据《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个人只能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且一般为生活自用。对于金矿等战略性矿产资源,法律明确禁止自然人进行商业性开采。A先生作为自然人,根本不具备成为此类矿业合作开采合法主体的法律资格。

三、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失去根基

我们向二审法院阐明,由于作为基础和前提的《风险探矿合同书》因实质违法而无效,建立在其上的整个法律大厦便随之倾覆。

(一)贾某的“代理权”失去合法来源

贾某的代理权限来源于B公司基于主合同享有的所谓“权利”。主合同既属无效,B公司自始未取得合法的探矿或采矿权益,其授权贾某处理相关事宜的基础便不复存在,所谓的代理行为失去了合法的权源。

(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沦为无本之木

A先生与贾某签订的从合同,其缔约目的是“合作开采”,其内容完全承接了主合同中关于矿产品销售收益分配的核心安排。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的缔约目的和核心内容便失去了合法依据。此外,从合同本身因涉及自然人违法参与商业性采矿,亦直接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我们主张,本案中《风险探矿合同书》、《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这一系列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二审判决全面采纳上诉观点并予改判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我们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获得了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与全面采纳。某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终审判决。

(一)二审改判结果核心要点注明

1.关于合同效力

二审判决采纳我方观点,认定案涉《风险探矿合同书》名为探矿合同,实为包含非法采矿安排的合同,该约定规避了国家关于采矿权取得的行政许可制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矿业权人仅收取费用、放弃管理),故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基于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亦因缺乏合法基础、内容违法而无效。

2.关于财产返还

判决采纳我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认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判决贾某返还“承包款”或“收益费”。鉴于贾某与A先生矿业公司在导致合同无效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判令二者对2780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损失赔偿

二审法院认定A先生为履行无效合同所投入的矿山建设等费用1480万属于实际损失。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判决对于该损失,由贾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A先生矿业公司、B工程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至此,A先生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得到了几乎全部支持,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

五、矿业投资合作的风险防控与应对之策

本案的逆转并非偶然,它深刻地揭示了当前矿业投资合作领域普遍存在的法律风险与当事人痛点,也为后来者提供了宝贵的教训与应对方法。

(一)合同性质识别困难,“探矿”外衣下的“采矿”陷阱

矿业活动专业性极强,非业内人士难以准确区分探矿、采矿的法律边界。不法分子常利用“风险探矿”、“合作勘查”等名义签订合同,却在条款中嵌入采矿收益分配等核心内容,诱使投资者入局。审查时,应当穿透式审查合同核心条款。投资者在签约前,务必聘请专业矿业律师或顾问,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现将重点审查对象列举如下:

1.收益条款,是否直接约定对“矿产品”享有所有权和销售收益;

2.作业内容,是否包含开拓、采准、切割、回采等开采工序描述;

3.责任条款,矿业权人是否放弃了安全生产、环境治理等法定管理职责;

若合同实质是获取矿产品并销售获利,而非仅为获取地质信息,则应高度警惕其可能为非法采矿安排。

(二)主体资格审查流于形式,迷信“授权”与“承诺”

投资者往往只看到对方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公司任命文件》或声称的“背后有关系”,便以为找到了可靠的合作方,却忽视了最根本的主体资质问题:即合作项目本身需要何种法定许可?签约方是否具备?如何消除或者减少此部分认知浅薄所代理的交易风险呢,或者说应当重点要注意什么哪些问题呢?

首先,建立“资质清单”核查机制。在矿业合作中,至少应核查矿业权人资质。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或《勘查许可证》及范围;合作方/承包方资质,如为探矿,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如实质涉及采矿,需《采矿许可证》。切记矿山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均不能替代矿业权或矿业活动主体资格。对于合作主体为自然人的,应当牢记自然人原则上不得从事商业性采矿,尤其对金、银、稀土等矿种。

(三)轻信口头承诺,忽视证据固定

本案中,A先生基于对贾某“已取得承包权”、“确保合法矿权”等承诺的信赖,支付了巨额款项。但在发生纠纷时,这些口头承诺难以成为有效证据。在诉讼中是以组织的证据来取得胜诉的判决结果,强化书面证据管理就尤为重要。所有关键承诺、合作条件、付款性质(是投资款、借款还是承包费?)、收款账户指示等,均应落实在书面合同、补充协议或经双方确认的往来函件中。付款时务必通过银行转账,注明款项用途,并索取加盖收款方有效印章的收据。

(四)诉讼策略选择偏差,未能击中合同效力要害

一审诉讼可能将焦点放在是否存在欺诈、违法转包、分包是否构成违约等层面,而未能从根源上挑战整个合同体系的合法性。合同效力问题是此类案件的“牛鼻子”,一旦认定无效,则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便有了坚实的基础。

优先论证合同无效的可行性。在提起类似诉讼时,应首先评估主张合同无效的可能性。重点从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矿产资源许可制度)、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角度进行论证。无效之诉若能成立,其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往往比

本案的胜诉,不仅仅是法律技术的胜利,更是对矿产资源领域依法合规经营秩序的维护。它警示每一位矿业投资者:巨大的利益背后是严密的法律规制和专业的风险壁垒。在“掘金”的道路上,法律意识与专业护航是不可或缺的“安全帽”与“指南针”。当您的合法权益在复杂的矿业合作中受到侵害时,选择专业的法律团队,精准识别风险要害,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是扭转败局、捍卫权益的关键所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案所涉人物及公司名称均已进行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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