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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地反击:如何破解“借名买房”案外人异议,成功追缴犯罪资产?——从一起典型诈骗案看物权期待权的审查边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30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涉及财产犯罪的案件中,案外人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提出权属异议,主张享有“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日趋常见且处理棘手的难题。这类争议不仅关系到刑事案件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弥补,也关涉到案外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对司法机关的审查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师深度参与并成功代理的一起诈骗罪刑事退赔执行异议案,为此类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与实务操作范本。

一、案情回溯

被告人A某等人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合谋在相关地块上虚假种植苗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了登记在主犯A某名下位于某热门旅游城市的一套房产,拟用于后续退赔被害人损失。然而,在案件二审期间,案外人B某突然向法院提出异议,声称该房产早已由其“实际购买”。

据B某陈述,其在公安机关查封该房产的两年前,即与A某及其配偶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143万元。B某已支付138万元,剩余5万元约定过户后付清,其母亲也已入住该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因该房产产权证取得未满五年,且B某暂不具备当地购房资格,故约定待产权证满五年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后A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房产旋即被查封。B某据此主张,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将房产确权归其所有。

二、刑事退赔执行能否对抗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在刑事退赔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买受人(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应依据何种标准审查其主张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能否产生排除刑事退赔执行的效力?

案外人B某一方的主要观点及依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权利性质特殊

B某主张物权期待权是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中间型权利”,法律赋予其物权化的保护效力,目的在于保障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买受人免于“钱房两空”的风险。

第二,符合形式要件

B某其购房合同签订、价款支付、房屋实际占有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前三项形式要件。

第三,执行性质类比

认为刑事退赔责任的执行,实质上也是一种金钱债权的执行。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精神,其对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应当能够排除包括刑事退赔在内的金钱债权执行。

而作为追索犯罪损失、维护司法公信力的一方提出了针锋相对的抗辩意见,直指此类异议主张中普遍存在的认知误区和法律适用偏差。

三、精准击破“无过错”主张的关键

马占锦律师指出,本案的胜负手不在于对前三个形式要件的争论,而在于对第四个,也是最核心的要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审查与认定。B某的主张能否成立,完全取决于其对于房屋长期未能过户是否存在“自身过错”。

(一)签约时即不具备购房资格,系规避政策的主动选择,具有可归责性

经查,案涉房产所在地为严格实施商品住房限购政策的区域。根据当地政府发布的规定,非本地户籍居民购房需提供在该省连续缴纳多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证明。B某在2019年1月签订购房合同时,明确知晓自身不具备上述购房资格。双方合同约定“待产权满五年后再过户”,实质上是一种意图通过时间推移来“等待”或“创造”购房条件的安排。这种为规避即时生效的限购政策而设计的交易结构,其本身即蕴含了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的法律风险。将政策限制作为拖延过户的“理由”,恰恰证明了未过户状态源于买受人主动选择与政策博弈,而非其无法控制的客观障碍,因此属于“自身原因”。

(二)存在取得资格的合理途径而怠于行使,进一步印证其主观过错

律师团队进一步调查发现,早在购房交易发生时,当地已出台有吸引人才的优惠政策。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才可通过引进渠道快速获得本地户籍,从而不受前述社保或个税缴纳年限的限制。证据显示,B某本人完全符合该人才引进政策的相关条件。这意味着,B某在合同签订后,本可通过积极申请人才引进,在较短时间内合法取得购房资格,进而推动完成过户登记,固化其权利。然而,在长达两年多的期间内,B某并未采取任何积极行动去获取资格、办理过户,直至房产因出卖人涉刑被查封,才匆忙启动人才引进程序。这种有能力、有条件却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无可辩驳地表明其对未能过户的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过错明显。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物权期待权制度保护的是“无过错的”、“善意的”买受人。B某的行为,从缔约时明知资格欠缺而选择规避,到履约过程中有条件改善状况却消极不作为,连续的行为链条共同构成了导致过户未能完成的“自身原因”。因此,其情形完全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保护要件。

四、确立“过错审查”为核心的裁判规则

审理法院全面采纳了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精辟的论述。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案外人B某的异议,维持将该房产用于执行被告人A某刑事退赔责任的一审判决。

本案裁判的核心要旨在于,首先,刑事退赔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异议规则。对于并非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被告人合法财产,为保障退赔而进行的执行,可与一般金钱债权执行作同等看待。案外人主张排除此类执行,可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等民事执行异议审查规则进行判断。

其次,“非因自身原因”是物权期待权的核心保护壁垒。该要件的审查必须实质化,不能仅看表面合同约定。需综合考察买受人在整个交易及后续期间的行为,判断其对于推动物权变更登记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积极的注意义务。

再次,规避限购政策构成“自身原因”。为规避即时性限购政策而签订附长期过户条件的合同,导致物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这不能被认定为未过户的“合理客观理由”。

最后,怠于利用可行途径取得资格属于过错。买受人若存在通过合法、合理途径(如人才引进)能够取得购房资格却未积极作为的情形,将强化对其存在“自身原因”的认定。

五、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指南

本案的成功处理,对于办理涉及财产处置的刑事案件以及相关案外人异议案件,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对刑事辩护与被害人代理律师的启示

1.财产线索审查应前置并深入

在代理刑事案件的初期,就应高度重视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特别是登记在其名下但可能存在权属争议的房产、车辆等。提前了解可能的案外人主张,评估其法律依据的强弱。

2.精通跨领域法律规则

刑事律师必须熟悉民事领域关于物权变动、执行异议、不动产买卖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尤其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核心条款的适用要件与司法判例。

3.聚焦“过错”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在面对案外人异议时,反击的重点应集中于证明其“自身原因”。这包括:调查当地历年限购政策及其生效时间;核实案外人签约时的资格状态;搜寻其是否具备其他快速取得资格的渠道(如人才、户籍政策);查证其在占有房屋后,是否有催促过户、提交申请等积极行为。

3.善用听证与庭审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79条,积极推动法院召开听证会或通知案外人出庭,在对抗性程序中充分展示证据、揭露案外人主张中的矛盾与不合理之处。

(二)对潜在房产买受人的风险警示

1.切勿侥幸规避限购政策

任何试图通过“借名买房”、“约定远期过户”等方式规避限购政策的交易,都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出卖人涉诉(尤其是刑事诉讼),买受人的权利将处于极度脆弱境地,极易“钱房两空”。

2.及时履行是权利保障的生命线

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仅是开始,及时、合法地完成物权变更登记(过户)才是取得法律完整保护的标志。务必积极推动过户流程,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3.留存积极行权的证据

在交易过程中,注意保存催促对方配合过户的书面函件、沟通记录,以及自行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的材料凭证等。这些证据在证明自己“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时至关重要。

4.审慎评估出卖人背景

在大额不动产交易前,应对出卖人的信用状况、涉诉情况进行必要了解,降低因出卖人突然涉刑导致财产被查封的风险。

本案深刻地揭示了法律对物权期待权的特殊保护,绝非无条件的安全港,其保护的边界止于善意且无过错的买受人。任何试图利用权利过渡状态规避政策、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最终都将无法获得司法的庇护。这一案例再次警示,在财产交易与权利保护中,唯有恪守法律、积极行权、诚信履约,方能筑牢自身权利的坚实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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