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引言
在信息网络犯罪分工日益精细化的今天,一种名为“手机口”的通讯传输技术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了电信网络诈骗链条上的关键一环。技术的提供者,往往自认为仅提供“中性”工具,与最终的诈骗结果相距甚远,从而对自身行为的法律风险产生误判。近期,由笔者(马占锦律师)参与辩护的一起案件,正是此类问题的典型缩影。本案不仅揭示了“手机口”行为的运作模式,更深刻地触及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技术帮助行为究竟应认定为较轻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还是应作为“诈骗罪”共犯予以严惩的核心争议。本文将以此案为蓝本,结合实务中的普遍痛点,深入剖析相关法律适用难题,并尝试提炼有效的辩护思路与实务应对策略。
一、案情回溯:隐蔽的“手机口”与百万元诈骗损失
本案中,我方当事人(为脱敏处理,化名A某)与其他三名同案人员,受雇于上游诈骗团伙。在短短一个月内,他们流窜于多地酒店,按照上家的远程指令,从事以下活动:大量收购他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卡;使用数据线连接两部手机,搭建通讯传输通道(即“手机口”设备);其中一部手机插入收购来的手机卡用于拨打被害人电话,另一部手机通过网络软件与上游诈骗分子保持通话连接,从而实现诈骗分子在境外即可伪装成国内号码与被害人通话的目的;为避免号码被封,他们还需不断更换手机卡并维护设备运行。事后,他们根据设备运行时长从上家处获取高额报酬。
侦查机关通过技术反查,将8名被害人共计100余万元的被骗资金与A某等人操作过的手机号码关联。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共同犯罪对A某等人提起公诉,认为其行为系为诈骗活动提供关键技术支持,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且与上家形成了稳定的协作关系。
二、三个维度的激烈对抗
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高度集中,完美映射了当前办理此类案件普遍存在的三大难题:
(一)主观“明知”的认定——是概括认知还是具体明知?
公诉方观点认为,A某等人主观上符合诈骗罪共犯所要求的“明知”。理由在于:
1.行为反常性
大量收购手机卡、频繁更换作案地点、使用虚拟货币结算报酬,这些均为逃避监管的典型手段,可推定其明知所从事系违法犯罪活动。
2.认知可能性
作为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结合其操作模式(短时间内大量拨打电话、号码常被封停)及高额回报,应当知道其行为是在为电信诈骗提供帮助。
3.证据支撑
部分聊天记录显示,A某等人曾提及“打电话做业务”、“防止被封”等,可佐证其主观认知。
辩护方观点认为,我们承认A某等人可能“明知”自己在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但这与“明知他人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本质区别。这是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核心门槛。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明知可能用于犯罪”泛化为“明知用于诈骗”的倾向,这是本案的痛点之一。
1、证据缺陷
在案证据无法直接、确切地证明A某等人明确知晓上家正在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就是“诈骗”。上游犯罪分子的具体话术、诈骗剧本从未向A某等人透露,他们接触的仅仅是技术指令和号码列表。
2、认知程度
A某等人的认知停留在“上家可能用这些电话做不好的事(如骚扰、推销甚至违法活动)”的概括性层面,符合帮信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尚未达到诈骗共犯所要求的、对诈骗这一特定犯罪行为的确定性认识。
3、避免客观归罪
不能仅因客观上造成了诈骗损失,就倒推行为人主观上必然明知是诈骗。否则,将不当地扩大诈骗罪共犯的打击范围,模糊了不同罪名间的界限。
(二)行为性质的界定——是松散帮助还是稳定共犯?
公诉方观点认为,A某等人与上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系诈骗犯罪链条的固定环节。他们每日有固定工作时间,接受上家指令,分工明确(有人收卡、有人维护设备),定期结算费用,并共同采取更换酒店等方式逃避侦查,已构成一个相互配合的整体。
辩护方深入剖析了“稳定协作关系”的内涵。稳定的协作,应体现在对犯罪进程的参与度、掌控力以及利益分配的紧密性上。单向性与从属性的区别,A某等人的所有行为均源于上家的单向指令,他们不参与诈骗环节的策划、不接触被害人、不掌控诈骗赃款。其作用类似于一个“即插即用”的技术工具包,上家可以随时寻找替代者。这种关系更偏向于临时的、工具性的雇佣或承揽,而非共同犯罪中“有机组成部分”的协作。缺乏意思联络方面的证据。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有共同追求和合意。A某等人追求的是提供技术服务后的固定报酬,而对诈骗是否成功、骗取多少财物并无追求,也未与上家就诈骗的整体方案、目标进行过任何沟通、谋划。这是其与诈骗实行犯在主观联系上的根本断裂。
结合以上内容,我们总结实务痛点在于,当前办案中,容易将“合作次数多、时间较长”简单等同于“稳定协作”,而忽视了行为本质的从属性和意思联络的缺失。这可能导致将大量仅提供后端技术支撑的“打工人”不当地拔高为诈骗主犯的共犯。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全部损失还是参与部分?
公诉方观点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共同犯罪的数额,按全部诈骗数额认定。因此,应将查明的100余万元全部认定为A某等人的犯罪数额。
辩护方认为,即便最终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在量刑时也必须严格区分地位作用,并在数额认定上体现差异性。这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关键,也是实践中容易被忽视的痛点。
A某等人提供的“手机口”服务,只是诈骗链条中的一个环节(通讯渠道)。诈骗成功的最终实现,还取决于话术、剧本、资金转移等多个独立环节。将所有诈骗损失完全归责于通讯环节提供者,有违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在电信诈骗庞大的犯罪体系中,各环节参与者的罪责应有梯度。将最末端、最技术化的帮助者与前端直接行骗者等同视之,均以全案数额量刑,可能导致刑罚的“扁平化”,无法体现打击主犯、区别对待从犯的政策精神。我们主张,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限于其明确知悉且其行为直接促成的部分,或在全案数额基础上,因其显著次要、辅助作用而予以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三、法院裁判要旨与辩点反思
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关于诈骗罪共犯的定性,但认可了A某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并在二审中纠正了个别事实认定,在量刑上作出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指向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倾向:对于长期、固定为诈骗活动提供关键技术支持,且获利巨大、采取明显反侦查措施的行为人,倾向于通过综合推定其主观明知,并将其与上家的关系界定为稳定协作,从而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以实现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政策目标。
此判决给我们辩护工作带来了深刻的反思,“技术中立”辩护空间收窄。单纯以“不知是诈骗”或“仅提供技术”进行抗辩,在行为人行为异常性明显、获利丰厚且操作模式专业化的案件中,难度极大。辩护重心需前置并下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全力围绕“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和“协作关系的紧密实质”两个核心,构建证据防御体系。例如,着重收集能证明行为人认知局限性的证据,厘清其与上家沟通的原始记录,避免侦查机关形成“概括明知”和“稳定共犯”的先入为主印象。
量刑辩护是重中之重。在定性辩护面临困境时,精细化、专业化的量刑辩护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堡垒。必须深入挖掘其从犯地位、作用有限性、参与程度、违法所得与实际诈骗结果因果力弱等情节,全力争取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四、面对“手机口”类案件,辩护人何以破局?
基于本案的办理经验与对类案的研究,我们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一)精细化审查主观证据
对证明“明知”的聊天记录、供述等进行逐字逐句的比对分析,找出其中模糊、概括的表述,挑战其与“诈骗”这一特定故意的关联性。强调“知道可能违法”不等于“知道是诈骗”。
(二)解构“协作关系”
用证据描绘出行为模式的“工具化”特征:指令的单向性、行为的可替代性、对犯罪核心进程的无知性与无控性。将其角色定位为“服务提供方”而非“犯罪合作方”。
(三)善用专家论证
针对“手机口”等技术原理,可引入技术专家辅助人,向法庭阐明该技术本身具有的潜在合法用途(如网络电话中转),以及行为人的操作在技术层面无法感知通话内容(诈骗性质)的特点,削弱其与诈骗实行犯的主观联结。
(四)全力攻防数额认定
即使全案数额难以撼动,也必须将量刑辩护做到极致。详细论证当事人参与的时间段、涉及的号码数量、造成的直接损失占比,积极提出区别于主犯的数额认定意见或减轻处罚幅度建议,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到实处。
(五)关注程序与证据合法性
此类案件电子证据庞杂,需严格审查证据的提取、固定、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存在污染或关联性断裂,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权利。
“手机口”诈骗案不仅是一起个案的判决,更是信息时代背景下,刑法如何准确评价技术帮助行为的一次深刻诠释。它警示所有技术提供者,必须对技术的应用场景抱有最高的法律敬畏;同时也为刑事辩护律师提出了新的课题:在从严打击的政策导向下,如何坚守法律技术的理性,通过专业、精细的辩护,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打击首恶与区别对待之间,为当事人划出最公正的责任边界。本案的辩护历程,正是朝着这一目标进行的艰难而必要的探索。
作者:马占锦律师
本文依据真实案例改编,涉案当事人信息已进行脱敏处理,并非真实姓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仅供实务参考与学术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