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李某自2003年10月起,兼任西藏某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纳,截止2013年1月5日,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从四家,公司银行帐户中以转账、提取现金的方式挪用资金400万元,其中143万元用于与周某达经营水晶业务。周某达与李某是夫妻。2011年4月两被告人在云南省镇雄县共同创立了镇雄县某水晶有限公司,公司注资3万元,李某占股66.67%,周某达担任法人占股33.33%,并主管经营活动。李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西藏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10万元转至该公司用于周某达日常经营开支。2012年1月13日,李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西藏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100万元转至该公司用于增资扩股,两被告人增资后各自股份没有改变,且法人仍然由周某达担任,并继续主管经营活动,2012年2月21日,周某达将通过验资后的该款项从镇雄县某水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转存至其个人在云南省镇雄县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上用于日常经营及开支。2012年9月15日,李某通过转账方式将西藏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0万元转至该公司用于被告人日常经营和开支。
2013年1月6日,因李某就职公司财务总监王某让其将西藏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1000万元转至北京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西藏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三所公司账上实际只能凑齐800万元,无法完成转账计划,故李某知道事情已败露,决定着手逃离。
2013年1月14日,经两被告人商量,决定在逃离前先由周某达利用黄某(不知情)的身份证在云南省镇雄县建设银行开户,再由李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侵占西藏某投资有限公司账上的200万元转存至黄某银行卡中,由黄某会同周某达将该款从银行柜台取出,待李某潜逃至云南省镇雄县后两被告人再经过商量,决定将该款项中100万元用于成立镇雄县某水晶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周某达任法人占5%股份,陈某(不知情)占95%股份,另100万元存至陈某银行卡上。2013年1月19日,李某逃离拉萨,逃离时,再次侵占受害公司现金4000元。李某自2003年10月起,兼任西藏某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纳,截止2013年1月5日,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从四所受害公司银行帐户中以倒帐、转账、提取现金的方式挪用资金400万元,其中143万元用于与周某达经营镇雄县某水晶公司,另外257万元已挥霍。
【裁判结果】
一、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
二、周某达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
三、在案冻结的存款2014481.63元及扣押的赃款38165元依法发还受害单位,并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的其他违法所得。在案扣押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1辆(车牌为藏AM70**)、丰田牌小型轿车1辆(车牌为云A248**)、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1辆(车牌为云CA73**)、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个、电动机30个、压料机11个、水晶工艺品、女士手镯依法进行拍卖,将所得款项发还受害单位,其他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说法】
一、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倒帐、取现、转账的方式非法挪用受害公司资金400万元,用于挥霍及经营镇雄县某水晶公司,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
二、同时李某亦利用职务之便,将受害公司的200.4万元侵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数额巨大,应数罪并罚。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的证据确实不充分。
四、量刑上,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周某知晓经营企业期间的资金往来均是由李某挪用所得,其为直接负责,且其明知李某资金性质及来源而故意继续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李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因其参与挪用资金数额及危害性相对较少,故将其认定为该罪的从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