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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的最高院人民法院对合伙协议退伙纠纷中持有证据一方,拒不提交证据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典型案例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9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4年年初,原告应二被告邀请参与经营某消防总队食堂、某饭店外墙形象工程、某实景剧场配套商业街及配套管理用房工程。2014年5月,被告一见原告能取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即谎称自己是某大型实景剧场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可以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取得实景剧场配套商业街及配套管理用房建设项目。原告在取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后,将相关资质及授权委托书等交付给被告一让其注册分公司承揽项目。后来被告一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实景剧管理用房和商业街项目工程的成承包公司甘肃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分包合同。2014年5月开始至11月期间,某消防总队食堂、某饭店外墙形象工程以及商业街和管理用房工程开工,2014年起至2016你啊期间,原告向三个工程项目投入资金总计1350万元。上述三项工程陆续竣工并通过业主方的验收,2016年 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经派出所的调解之下,签订《关于工程项目三人协商方案》。原告投入的1350 万元,经由三方确认,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给予原告投资款项的利息总计729万元。2016年10月时,原告与被告一、二经协商后,签订《工程项目借款垫资收入汇总表》,确认各方就三个工程项目均有收支。被告一、二以《工程项目借款垫资收入汇总表》修改了原告投资1350万元资金为由,将应当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据为己有,拒不退还,另外二被告一二主张,按照个人协商方案约定,在2016年9月10 日前结算完成合伙的三项工程账目,但时至今日,尚未进行合伙项目清算,二被告并没有义务退还原告投资款,因此酿成诉讼。

【代理律师接案过程】

一、合伙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结算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合伙期间收支盈亏账目不清时,如果达到退出合伙关系,退还投资款的问题,始终是合伙协议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况且本案中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合伙关法律关系、债务抵消法律关系等,加上三人对合伙的工程项目均有收入工程款和投入工程施工资金的行为,账目较为混乱。

二、合伙事务,在没有进行合伙财产盈余盘点的情况下,如何实现退出合伙关系的问题,始终是困扰本案胜诉的难点。

三、若要达到退伙并返还投资款的诉讼目的,就需要确定合伙施工的三个工程项目的有利润,或者即便是有亏损的情况下,也能通过证据证明盈亏的具体金额。以便于法院在下判时,能够确定投资款返还的具体金额。

四、梳理庞大的证据体量,将每个项目工程的投资支出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情况,项目工程款结算付款情况等问题,从总体上确定下来,以便于计算出项目工程的盈亏情况。

五、对于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投资和支出情况,要适度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利用被告一、二对合伙项目投资和收支账目,系持有收支凭证的一方,在持有证据一方,不举证证明自己在合伙期间对合伙事务的投入支出账目的情况下,由法院作出被告一、二就合伙事务没有投入支出结果的认定,倒逼被告一、二提交合伙期间账目。

六、善于通过法院迫使被告一、二,就合伙的三个工程项目提交的收支证据的前提是,代理律师必须吃透本案中合伙事务盈亏状况,做到心中有数,避免在合伙账目不清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以合伙账目未经清算为由,驳回原告的退伙请求。

七、庭审过程中,如代理律师设计的应诉方案,被告一、二开始时,不配合提供收支证据,法庭第二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一、二提供自己合伙期间收入支出账目。当然,被告一、二的应诉方案很明确,就是为了扩大合伙期间的开支,减少合伙事务盈余,试图从让原告承担部分亏损,以减少应当返还的原告投资款金额。

八、基于以上应诉方案,原告经与代理律师十余次的委托代理谈判,最终建立了代理方案。选择作出委托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基于对代理律师专业和合理的应诉方案,以及前期代理律师对案情的尽责分析。

九、本案历经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在合伙事务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支持原告退出合伙关系,返还投资款1030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 、准许原告退出与被告一、二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 、被告一、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原告退还合伙投入资金1030. 1万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50元,由原告负担62144元,由被告一、二负担83606 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二全额负担。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一、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由被告一、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结果】

驳回被告一、二的再审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协议纠纷在未经结算情况下,裁定支持退火请求的裁判观点】

案涉施工合同系被告一代表建筑公司就实景剧项目签订,即说 明并非只有原告能代表建筑公司与实景剧承包公司接洽,原告退出合伙并不影响合伙体对外的结算,原审基于合伙事项已完成而准予原告退伙并无不当;退伙并不免除原告的后合同义务,在具备清算条件时,原告依然有协助被告一、二完成合伙体清算的义务。因此,被告一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是否系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及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持有人与本案无必然关系。被告一对合伙项目起主导作用,理应对合伙事务中的财务收支票据规范管理,而被告一却在产生纠纷后将其已经签过字的报销笺撕毁, 导致在一审中,鉴定机构无法核算合伙利润,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银行转账和三合伙人的单方申报确认合伙收支,实为不得已之法,被告一虽有异议,但系其个人原因导致无法核算合伙利润,应当承担此方式可能存在的核算结果不准确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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