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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中投资款转借款和公司和自然人间借款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判观点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28日 9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借贷案审判中“投资款转借款”的审查标准和裁判观点,公司和个人之间借款是否使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日,房地产公司张某英(化名)签署《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同意张某英(化名)以个人名义向商务公司投入资金7000万元,投入起始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投资期限为四年,另加免责期一年,即最终返还投资本金和回报的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房地产公司以定额回报方式保证张某英(化名)投资收益,确保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为24500万元。商务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商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各方商定将2012年11 月22日房地产公司张某英(化名)借款446万元、2012年9月6日商务公司张某英(化名)借款700万元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99万元转为张某英(化名)投资。2013年1月28日,张某英(化名)商务公司支付760万元,张某英(化名)自认商务公司返还现金5万元,该笔投资款为755万元。2 0 1 3 年 2 月 1 日、2013年2月4日,张某英(化名)商贸公司账户向正英公司(化名)分别转款3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2013年2月4日,正英公司(化名)商务公司转款5000万元,正英公司(化名)声明该5000万元系代张某英(化名)商务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以上款项共计7000万元。2013年2月18日,商务公司房地产公司出具《张某英(化名)7000 万元投资明细表》,确认张某英(化名)投资金额为7000万元。至本案诉讼,房地产公司商务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

【律师观点】

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因此除了应当充分准备本案证据之外,要吃透本案投资款转借款的法律定性,在代理过程中严格掌握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实性,和投资款转借款的证据链。要阻断对方可能在庭审过程中,用投资款诱导法官作出否定转为借款关系合意的应诉方案。因此本案关于涉案款项来源、转账、投资转借款的合意、项目公司认可涉案款项转为投资款的证据等,将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投资款转借款纠纷类案件,能够赢得胜诉的关键。即本案中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的认定及梳理工作,成为法院查明案件的关键。

委托人做为项目投资人,也是本案的借款人张某英(化名),聘请律师时考虑的是本案涉案金额大,代理律师能够操盘案件方向的问题。经接受研究案情及综合分析证据后,借贷纠纷专业法律服务团队律师,得出本案重大证据组织和法律关系的定性梳理问题,以现有证据内容,足以完成委托人胜诉目标。设定方案后经得委托人确认,最终达成胜诉目的,并将之前存在投资意向不明确,通过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实现了借款和解决客户在投资款转借款类纠纷案件中的痛点问题。

【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房地产公司应否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以及返还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

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案由适用法律审理;

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对投资款转为借款签订协议效力的认定);

三、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应如何确定;

四、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审判决结果】

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某英(化名)投资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张某英(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张某英(化名)负担208360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贸公司负担833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贸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一、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贸公 司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1 5 日 内 返 还 张某英(化名)投 资 本 金 6991.34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 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主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规定的信贷资金即信用贷款,是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类型。本案中,张某英(化名)房地产公司交付的5000 万元虽是从浦发银行贷款所得,但该笔款项是基于张某英(化名)抵押自有房产两套取得,并非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信贷资金”,案涉5000 万元的贷款性质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且5000万元银行贷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该贷款已按约在一年内偿还,而案涉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月至2018 年2月1日,偿还银行本案贷款后4年内的资金来源并非银行贷款。因此,房地产公司与商贸公司主张因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商贸公司又主张本案系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不当。该司法解释第 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各方对合同成立均无异议,案涉借款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已生效。综上,房地产公司、商贸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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